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行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东方商贸大厦501,组织机构代码79628337-5xxx。代表人:黄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彭雪飞,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xxx。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佳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乐君,该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国飞,男,1969xx年1xx月23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何军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称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臻华花园(11、12、16、17、18、19幢及地下车库)工程。后由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将该工程中11、12、16、19幢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罗后阶罗某某。罗后阶罗某某未领有营业执照。王国飞由罗后阶罗某某雇请做工。王国飞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王国飞居住在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白兰桥新上xx街。2015年3月22日17时50分左右,王国飞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宋怀株宋某某从该工地下班,途经火炬开发区环茂路华佗山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国飞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胸部外伤、左侧第1-8肋骨骨折、右侧第1、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右侧气胸;二、右内踝骨折;三、右胫骨远端内侧撕脱骨折;四、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五、右下肢挫伤;六、右足跟软组织内异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王国飞就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国飞身份证复印件、王国飞考勤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国飞上下班行使路线及受伤平面图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5日内就王国飞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及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6日内协助调查,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安全员潘云生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取了上述文书,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潘云生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总承包工程合同、木工班劳务承包协议书、项目管理处罚制度、宿舍管理制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调取了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王国飞的询问笔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王国飞、宋怀株宋某某、潘云生、王泽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宋怀株宋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间是17:50左右,当时王国飞驾驶电动车载其从工地下班回家,途经火炬开发区环茂路华佗山红绿灯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受伤。潘云生在笔录中陈述臻华花园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由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施工管理。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将臻华花园工地11、12、16、19幢的模板工程���包给罗后阶罗某某。王国飞由罗后阶罗某某雇请。罗后阶罗某某没有营业执照。2015年9月22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臻华花园(11、12、16、17、18、19幢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11、12、16、19幢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罗后阶罗某某,由罗后阶罗某某雇请人员施工。罗后阶罗某某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王国飞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王国飞于2015年3月22日17时50分左右在火炬开发区环茂路华佗山红绿灯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日、同年9月2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王国飞和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国飞考勤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事故报告、××证明书、出院记录、××历记录、××程记录、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病历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国飞上下班行使路线及受伤平面图、证明、王国飞广东省居住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总承包工程合同、木工班劳务承包协议书、项目管理处罚制度、宋怀株宋某某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王国飞的询问笔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王国飞、宋怀株宋某某、潘云生、王泽虎的调查笔录,证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臻华花园(11、12、16、17、18、19幢及地下车库)工程。后由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将该工程中11、12、16、19幢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罗后阶罗某某。罗后阶罗某某未领有营业执照。王国飞���罗后阶罗某某雇请做工。2015年3月22日17时50分左右,王国飞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宋怀株宋某某从该工地下班,途经火炬开发区环茂路华佗山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受伤,且王国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飞居住在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白兰桥新上街,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王国飞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故王国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合理。王国飞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王国飞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国飞于2015年3月22日17时50分左右在火炬开发区环茂路华佗山红绿灯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由于罗后阶罗某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由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与王国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前提应当是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罗后阶罗某某,罗后阶罗某某雇请王国飞做工,一审法院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此规定使用工伤待遇的前提是非法承包并在建筑工程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惩罚对象针对的是不具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因为极易导致在建筑工程中发生事故。而王国飞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不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条件,不是工伤。而且王国飞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因为其本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所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将承包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罗后阶罗某某,本案第三人王国飞由罗后阶罗某某雇请。王国飞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因雇佣王国飞的罗后阶罗某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王国飞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国飞发表讼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职责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是否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认定。本案中,王国飞是在下班途中因非其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国飞所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而对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将臻华花园建设工程的模板制作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罗后阶罗某某,罗后阶罗某某雇请王国飞在臻华花园工地工作。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由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王国飞的工伤保险责任亦���法有据。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将工伤认定限于劳动关系,与上述条例规定不符,并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追偿权的规定混淆了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有用人单位资质的主体承担的法律规定,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天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苑琳第5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