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5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月与焦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月,焦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灌雪,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阳,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月因与被上诉人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周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灌雪,被上诉人焦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说明》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免除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另一审法院通知其领取判决时间距判决时间相距近一个月,损害了其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焦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之间系恋人关系,双方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共同居住、生活、消费,因感情不合分手。2015年1月6日当天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也向其母亲出具了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除了应当偿还1月6日所出具的借条32000元之外,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周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周月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焦阳使用,被告焦阳用原告周月的银行卡进行了消费。原被告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2014年12月9日,被告焦阳向原告周月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本人焦阳身份证号码,于今日向周月借款26900元,大写贰万陆仟玖佰元整,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周月身份证号码,特立此据,以此为由”。2015年1月6日,被告焦阳又向原告周月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本人焦阳于2015年1月6日向周月借款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口说无凭。借款人:焦阳,出借人:周月,日期:2015年1月6日。该32000元的借据到期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周月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兹有招商银行信用卡43×××56至2015年1月6日之前所有消费及借款与焦阳无关,由周月个人承担,及招商银行卡66×××99至2015年1月6日之前所有消费及借款与焦阳无关,由周月个人承担。”。还查明,2015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通话,通话内容为“焦:过后我不是还了六千块钱进去。周:嗯,九月份嘛是几月份你还了一个六千多点。焦:开头不是还了一万多。周:你一共还了一万五千多,一共还了一万五千多。周:你只要还我钱就行了,58900,就按条子来还嘛,本来应该是六万零点,这两千多块钱就算是平常你给我的零用钱,把它扣出来,就按58900元还。焦:你不要把我说的像……。周:不管如何,这个钱也要还嘛,焦:晓得”。另,原被告进行通话,通话内容为“焦:条子,今天晚上我可能不回去,我有事,明天我给你写条子。……周:两年还我62000?焦:是撒。焦:不说这些,我明天回来给你打电话嘛,我们之间就差这张条子了……”。关于该段录音的时间原告认为系2015年3月份,被告认为系在周月出具说明之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焦阳向原告周月出具借条,周月向原告方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两张银行卡2015年1月6日之前所有消费及借款与焦阳无关,由周月个人承担。该说明上明确由周月承担,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在2014年12月9日,故周月愿意承担2015年1月6日之前的借款及消费,其作出该免除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以此来抗辩,原告要求以该借条主张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关系在周月出具该说明后已经终止,庭审中原告举示两个人的通话记录,但是该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且该通话记录内容上亦有矛盾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周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恋爱关系破裂,就恋爱期间共同的生活、消费及部分个人消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焦阳向上诉人周月出具借条,周月向焦阳出具了有关两人恋爱期间生活、消费所使用的银行卡的债务承担的说明,其中明确载明了2015年1月6日之前的相关消费及借款与焦阳无关,由周月个人承担的内容。基于双方均确认,本案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即是上述说明中所载明银行卡的消费,且双方对该消费已进行结算,故根据说明中周月关于愿意承担2015年1月6日之前的借款及消费的明确表示,以及借条系出具于2014年12月9日的事实,上述说明应认定为周月所作出的免除关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借条所载明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上述借款关系的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周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