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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唐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唐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906号原告:王长青,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平,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薛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银,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青与被告唐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地、被告唐小平、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法定代理人薛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银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523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唐小平驾驶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三台县方向向射洪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S205线金华镇上方村9组路段时,与经过道路中间路口由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2016年1月14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华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小平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长青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射洪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二0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好转出院。被告唐小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2016年7月21日,原告王长青的受伤部位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王长青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小平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被告王长青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2、交通事故发生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4、本案医疗费用要扣除20%自费药;5、我公司对鉴定费、打印费不予报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两张票据是核算联,不是报销联,但是从票据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居住证、意外伤害保险卡、租房协议虽然每项单一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是综合来看,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通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对复印费、停车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6、手机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价证明主张的假肢更换次数及费用有异议,当庭提出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保险公司五个工作日内日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交,本院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唐小平驾驶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三台县方向向射洪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S205线金华镇上方村9组路段时,与经过道路中间路口由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长青先后到射洪县人民医院、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二0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6769.87元,原告王长青支付了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了10000元;被告唐小平垫付了30769.87元。根据2016年1月14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华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小平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长青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小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由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鉴定为240日;护理期鉴定为90日;营养期鉴定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青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复印费、假肢安装费及拐杖费共计32883元;被告唐小平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火化费、以及向原告王长青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144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青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王长青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故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长青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被抚养人王元水一直生活在农村,且年满69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原告王长青按照建筑行业主张相应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连续一年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长青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安装一次假肢的费用情况,故本院只对其第一次假肢安装费28000予以认定。被告唐小平在诉讼中列举了自己垫付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1152元要求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原告王长青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王长青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769.87元;2、伤残赔偿金202050元(26205元/年×20年×50%);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8203.5元(91.15元/天×90天);6、误工费21876元(240天×91.15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0.25元(9251元/年×11年×50%×50%);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120元(假肢28000元+拐杖120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11、财产损失费14617元(王长青:停车费520元、车辆修理费1670元;唐小平: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1152元、火化费235元);12、复印费23元;13、鉴定复印费255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唐小平在本案中未对自己车辆损失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1152元,共计12192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共计10192元提出反诉,其要求原告王长青在结算时品迭,原告王长青同意,本院在品迭赔偿款时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青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青医疗费27415.90元(46769.89元×8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203.5元、误工费21876元、残疾赔偿金16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40.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20元、财产损失费425元,以上共计278790.65的50%,即139395.33元。三、被告唐小平赔偿原告王长青医疗费9353.97元、复印费7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926.97元的50%,即5963.49元。上列一至三项和诉讼中被告唐小平提出自己的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原告王长青同意,连同被告唐小平垫付的医疗费30769.87元、现金2000元、火化费235元,共计33004.87元、被告唐小平应自行赔偿原告王长青的费用5963.49元、诉讼费519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王长青应赔偿被告唐小平的5096元一同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支付251395.33元赔偿款时,将219776.95元支付给原告王长青,31618.38元支付给被告唐小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王长青与被告唐小平各自负担519元。(已纳入上述费用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