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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其高与袁朝右、王才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高,袁朝右,王才英,袁志响,王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5417号原告:孙其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朝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英,系袁朝右之妻。被告:袁志响,系袁朝右之子。被告:王雨,系袁朝右之儿媳。原告孙其高与袁朝右、王才英、袁志响、王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高的委托代诉讼理人王健、被告袁朝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朝右在庭审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被告王才英、袁志响、王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朝右、王才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被告袁志响、王雨对18万元中的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朝右与被告袁志响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从201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两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被告王才英与被告袁朝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雨与被告袁志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30日被告袁朝右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说明部分注现金借用的事实;2、2015年10月30日被告袁朝右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为3.7万元,说明部分注现金借用的事实;3、2015年11月30日被告袁朝右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为4.3万元,说明部分注现金借用的事实;4、2015年7月30日被告袁朝右、王才英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为2.1万元,说明部分注现金借用的事实;5、2015年10月7日被告袁朝右、王才英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为3.3万元,说明部分注现金借用的事实;6、2015年6月20日被告袁朝右、袁志响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为3.1万元,说明部分注现金借用的事实;7、高邮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才英与袁朝右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志响与袁朝右系父子关系的事实;8、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袁志响与被告王雨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的时间2012年12月12日的事实。被告袁朝右辩称,该六份(18万元)借据均为其本人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六份借据均为空白条,因原告专门从事民间放贷业务,被告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立,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王才英与其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志响、王雨系其儿子、儿媳无异议。被告未提供据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才英、袁志响、王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袁朝右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并立借据六份,其中被告王才英在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7日的借据的“今借人”处签名,被告袁志响在2015年6月20日的借据的“今借人”处签名,六份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立据后,被告袁志响、王才英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袁志响与被告袁朝右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才英与被告袁朝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雨与被告袁志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对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王才英、袁志响、王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袁朝右提出其所立的六份借据均为其受原告胁迫所立的空白条,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袁朝右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袁朝右向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才英与被告袁朝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全部借款18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志响在借据“今借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而被告王雨与被告袁志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18万元中的3.1万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朝右、王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其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志响、王雨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数额中的3.1万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朝右、王才英共同承担,被告袁志响、王雨对其中的33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