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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077号原告:毛某甲,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强,男,1981年8月11日生。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荣、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离婚;2、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淡。原告曾于2014年5月及2014年1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时间已二年之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两年多,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不归家,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如果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只能承担100元-200元的抚养费;3、有位于雄州街道XX路XX号X幢一单元XXX室的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别经(2014)六程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六程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原、被告于婚后购买车牌号为苏A×××××奇瑞牌轿车一辆,经双方同意,作价1万元,被告表示不要求该车辆的所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债务7万元(其中3万元系借来支付出租车押金、4万元系借来购买车辆),并接受目前每月200元抚养费的标准,但不放弃以后提高抚养费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刘某在一家企业上班,月收入为1200元左右。原、被告于婚后因拆迁取得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毛某某(原告父亲)、毛某甲、刘某、毛某乙等四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2014)六程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结合夫妻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子女、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婚生女毛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从2016年11月起,被告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毛某乙抚养费200元,至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刘某对毛某乙享有探望权,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原、被告婚后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A×××××)现作价1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款5000元。根据原告的庭审所述,原告自愿承担债务70000元,系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父亲名下的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偿款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毛某甲抚养,被告刘某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毛某乙的抚养费200元,至毛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刘某对毛某乙享有探望权,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毛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奇瑞轿车归原告毛某甲所有,原告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车辆折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邹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传明书 记 员 李 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