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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树光、陈淑云等与苏妙芬、苏妙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光,陈淑云,陈锚婷,苏妙芬,苏妙娜,苏楷宏,苏淑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陈树光,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淑云,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原告陈树光之妻。原告:陈锚婷,女,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原告陈树光之女。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耿、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妙芬,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苏妙娜,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被告苏妙芬之妹。被告:苏楷宏,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被告苏妙芬之弟。被告:苏淑娟,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光、陈淑云、陈锚婷诉被告苏妙芬、苏妙娜、苏楷宏、苏淑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光、陈淑云、陈锚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树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6.51元;2、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淑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56.85元;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锚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23.79元;4、判决四被告向三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淑云、陈锚婷与被告苏妙芬、苏妙娜因快递费数额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22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处理完毕,但四被告仍于2014年6月26日纠集多人到原告经营的盖板店对三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2016年8月9日,三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淑云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46.09元”,第三项变更为“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锚婷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58.25元”。被告苏妙芬、苏妙娜、苏楷宏、苏淑娟辨称:1、三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发生的纠纷中,与被告苏妙芬、苏妙娜产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事件的发生及其后果,三原告也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三原告的损伤系局部软组织挫伤,就伤情而言并无须住院治疗及花费巨额的费用,且包括治疗与本纠纷损伤无关联××,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明显不合理。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三原告提出的除医疗终结期内门诊治疗费用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2日,被告苏妙芬、苏妙娜与原告陈锚婷因快递费用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一村原告家经营的盖板店发生打架,经潮州市公安局古巷派出所派员到场进行调解,被告苏妙芬、苏妙娜自行离开现场。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苏妙芬、苏妙娜再次到原告家经营的盖板店外面,寻机殴打原告陈锚婷,被告苏妙芬在确认原告陈锚婷在店内后,冲进盖板店里面扯住其头发,并将其拖到店门口实施殴打。原告陈淑云见状立即冲出来制止,被告苏妙娜即上前殴打原告陈淑云,双方扭打成一团,后被赶来的原告陈锚婷之妹陈苗纯、原告陈树光及在场群众劝止。过程中原告陈锚婷、陈淑云、陈树光均被被告苏妙芬、苏妙娜打伤、咬伤,后被送医院接受治疗。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陈树光、陈淑云、陈锚婷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9月26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分别作出安公(古巷)行罚决字(2014)第S092607号、第S092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被告苏妙芬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对被告苏妙娜处于行政拘留五天。三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0日潮州市公安局作出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陈淑云、陈锚婷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后因该二原告没有前往鉴定所接受检查鉴定,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所于2015年11月28日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经被告苏妙芬、苏妙娜、苏楷宏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的住院必要性、住院及门诊医疗合理性及与纠纷中损伤的关联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如下:(一)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树光左中指损伤符合咬伤形成所致,不存在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周,门诊治疗费用按合理支出计算,与纠纷中损伤直接关联。(二)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淑云右大腿损伤符合咬伤形成所致,不存在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门诊治疗费用按合理支出计算,与纠纷中损伤直接关联。(三)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锚婷头皮下血肿及颈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形成,××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关联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门诊治疗费按合理支出计算,与纠纷中损伤直接关联。2016年8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答复函》补充说明:根据损伤当时未诊断颈椎存在外伤事实的发生,依据《广东省职业外伤、××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四肢软组织损伤等认定标准“创口愈合,血肿吸收”;被鉴定人陈锚婷的头皮下血肿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按合理支出计算,与纠纷中损伤直接关联。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分别作出安公(古巷)行罚决字(2014)第S092607号、第S092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妙芬、苏妙娜因快递费问题与原告陈锚婷发生矛盾,伺机殴打原告陈锚婷及家人,过程中二被告直接致三原告受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苏楷宏、苏淑娟共同参与殴打作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三原告请求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在本案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一方赔偿责任问题,经查,被告苏妙芬、苏妙娜与原告陈锚婷因快递费问题发生的纠纷已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处,被告苏妙芬、苏妙娜离开现场后,原告陈锚婷也将快递费150元当场付还苏妙芬之弟苏楷宏。事隔四天后被告苏妙芬、苏妙娜再次上门伺机殴打报复原告陈锚婷,原告方均系被动反抗应对、劝止,故这一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用包括治疗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问题。经查,原告陈锚婷在纠纷发生前已患有××,××虽不是本案侵权伤害行为直接引起,但被告苏妙芬、苏妙娜的殴打行为诱发、加重了原告陈锚婷的原有××,陈锚婷因此而接受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该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不合理部分,本院将依法审查处理。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如下:原告陈树光的赔偿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204.56元,提供了12单医疗收费票据为证,参照华生司鉴中心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周,其中2014年8月26日医疗收费票据超过医疗终结时间,不予认可,其余11单共1106.46元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53.7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皮肤皮肤擦、挫伤15日,三原告经营卫浴盖板店,该事实已得到双方确认,其收入可参照《广东省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64100元计,共2634.25元,原告请求1053.7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可予照准。3、交通费、伙食费:原告主张交通、伙食费800元,其提供2016年7月7日潮汕站至广州东站火车票163.5元及同日广州至潮州汽车票150元、的士发票23元,共336.50元计,因该交通费为司法鉴定支出,可予认定,同日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原告陈树光赔偿费用合计共人民币2596.66元。原告陈淑云的赔偿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3969.1元,参照华生司鉴中心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即截止至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医疗单据28单不予认可,2014年6月26日注射通知单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余29单共3878.16元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240元,参照华生司鉴中心意见,不存在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均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请求7375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皮肤皮肤擦、挫伤15日,其收入参照《广东省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64100元计,共2634.25元;4、交通费、伙食费:原告请求1000元,其提供2016年7月7日潮汕站至广州东站火车票163.5元及同日广州至潮州汽车票150元,共313.50元计,因该交通费为司法鉴定支出,可予认定,同日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原告陈淑云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925.91元。原告陈锚婷的赔偿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867.02元,参照华生司鉴中心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即截止至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医疗单据21单不予认可,余12单共11502.6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参照华生司鉴中心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按合理支出计算,与纠纷中损伤直接关联。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14年6月30至2014月7月25日共26日予以确认,每天以100元计,共26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5320元,参照华生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住院时间26天,护理费标准以每天140元计,共364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7375元,其收入参照《广东省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64100元计,住院26天,共4566.03元。5、交通费、伙食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提供2016年7月7日潮汕站至广州东站火车票163.5元及同日广州至潮州汽车票150元,共313.50元计,因该交通费为司法鉴定支出,可予认定,同日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原告陈锚婷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2722.18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80元由被告苏妙芬先予支付,因三原告请求均超过医疗合理性评定期限,故医疗合理性评定费每例840元,共2520元,应由三原告负担,余款7560元由被告苏妙芬、苏妙娜负担。三原告请求四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苏妙芬、苏妙娜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已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处罚,并已执行,其行为已受到国家机关的否定评价和惩处,故不再判决该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妙芬、苏妙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树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6.66元。二、被告苏妙芬、苏妙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淑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25.91元。三、被告苏妙芬、苏妙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锚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22.18元。四、驳回原告陈树光、陈淑云、陈锚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0元,由被告苏妙芬、苏妙娜负担322元,原告陈树光、陈淑云、陈锚婷负担388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80元,由被告苏妙芬、苏妙娜负担7560元,原告陈树光、陈淑云、陈锚婷负担2520元。三原告承担的鉴定费分别从应得赔偿款中抵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人民陪审员 苏锐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燕华第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