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仲黄海与胡世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黄海,胡世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65号原告:仲黄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世团,居民。原告仲黄海与被告胡世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黄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被告胡世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黄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胡世团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刘同振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6月29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为证,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胡世团迟迟未有偿还借款。胡世团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上为刘同振使用,因刘同振买了一辆号牌为鲁L×××××的皮卡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所以,刘同振找到被告,让其帮助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胡世团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刘同振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使用2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偿清为止。借款人:胡世团担保人:刘同振2015年4月30日”,该借条下方同时注明:“收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胡世团刘同振2015.4.30”。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胡世团及担保人刘同振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持该借条将借款人胡世团、担保人刘同振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刘同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取款50000元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回单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同振,为此,被告提供与案外崔恩孟的电话录音一份、与刘同振的电话录音四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录音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录音内容无法证实与该笔借款相关。由于被告所提供的五份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五份录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借款的用途,被告辩称系刘同振用于购买车辆所借,因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胡世团名下,故刘同振要求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借款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所借,至于刘同振是否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原告并不知情。款项出借后,担保人刘同振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7000余元,现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了登记在被告胡世团名下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胡世团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实际收取原告所提供的借款50000元,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借款已届偿还期限,被告胡世团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胡世团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担保人刘同振,对此被告胡世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胡世团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取得借款后,其将借款实际交由谁来使用系被告单方的处分行为,对外,被告胡世团仍要向原告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对于被告胡世团所辩称的刘同振因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要求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而该两者在常理上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故对被告所称的刘同振为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算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项如下:被告胡世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黄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世团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仲黄海预交,被告胡世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