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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钱敏斌与麦超强、陆广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敏斌,麦超强,陆广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939号原告:钱敏斌,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超强,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身份号码:×××。被告:陆广绍,男,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珂,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键庭,公司职员。原告钱敏斌诉被告麦超强、陆广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4日,麦超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黄南路在快车道内由西往东方向行驶,07时52分,当车行至黄南路天力纸品厂门前路段时,麦超强驾车从快车道变更至慢车道过程中,遇同向的钱敏斌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钱敏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慢车道内行驶,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部位与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钱敏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麦超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敏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又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又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3日因继性性癫痫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68天。医嘱住院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4日鉴定认为:1、钱敏斌因颅内血肿并行开颅血肿清除与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已修补)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轻度面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钱敏斌本次事故致面部挫裂伤,在右眉弓、左眼外眦、鼻尖、上唇上方等部位遗留明显瘢痕、瘢痕累计长11.6CM对面容构成影响,需行瘢痕修复,后续修复治疗费用约12000元;3、钱敏斌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40日。原告事故前于广东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955元。四、医疗费(包含护理用药):152228.28元。五、后续治疗费: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4日鉴定认为钱敏斌本次事故致面部挫裂伤,在右眉弓、左眼外眦、鼻尖、上唇上方等部位遗留明显瘢痕、瘢痕累计长11.6CM对面容构成影响,需行瘢痕修复,后续修复治疗费用约1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七、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八、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护理单据,本院确定按每天85元计算护理费,即85元/天×68天=5780元。九、陪人床费:204元。十、家属住宿费、餐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且该费用已在护理费、陪人床费等项目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十一、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于广东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95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22天,故误工费为3955元/月÷30天×222天=29267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4日鉴定认为钱敏斌因颅内血肿并行开颅血肿清除与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已修补)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轻度面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是三水区居民,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9%=201592元。十三、伤残鉴定费:3100元。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的确对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原告诉请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五、交通费:3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是被告太保南海中心支公司。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48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十、被告垫付款项情况:被告太保南海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陆广绍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453971.28元。被告太保南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麦超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敏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余下部分343971.28元由被告太保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0%即240780元。被告太保南海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陆广绍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故被告太保南海中心支公司实际仍需向原告赔偿290780元(110000+240780-10000-50000)。被告陆广绍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太保南海中心支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敏斌赔偿290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