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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欧阳平兰与付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平兰,付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997号原告:欧阳平兰。被告:付福明,男。原告欧阳平兰诉被告付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平兰、被告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500元,2016年9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其儿子开店经商为借口,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止,共计7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没有归还。被告付福明辩称,1、借条是他书写的,原告的钱是经他的手借给他人了,但实际借款人不是他,钱也不是他使用了;2、他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他是和原告共同合伙把钱借给他人,他与原告是合伙关系。3、待他把借给他人的钱收回来后再归还给原告,也不存在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付福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付福明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期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以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7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付福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求,尽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计7000元,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0‰计息,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需待他把借给他人的钱收回来后再归还给原告,也不存在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平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7月4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只收取了706元),减半收取为706元,由被告付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甘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