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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与邓双发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邓双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李代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双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双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55,275.3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唐翠华在交警队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为68,436.47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赔偿唐翠华71,769.67元没有依据;二、原判未将被上诉人与唐翠华签订的赔偿协议作为唐翠华的损失计算依据,另行计算唐翠华的损失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明显程序违法,且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赔偿70%,超出该部分上诉人不予赔偿;三、调解协议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应按10,060元/年计算。邓双发辩称:一、上诉人实际赔偿唐翠华71,769.67元是事实。交警队调解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唐翠华不同意签字,被上诉人在协议基础上加付3000元,唐翠华才同意签字;二、法院依法核定损失不存在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三、唐翠华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判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四、上诉人对商业险主张按70%赔偿与交通费38条规定不符。邓双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1,769.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6时20分左右,原告邓双发驾驶湘M261**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祁阳县浯溪镇椒山路与滨湖路交叉口地段弯时,将路上行人唐翠华刮倒。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双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翠华负次要责任。唐翠华受伤后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和十级,伤后截至2016年4月6日止已用医疗费39,069.67元,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3个月(含二次手术陪护),后期医疗、康复费4000元,取内固定器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湘M261**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万元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20日,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邓双发与受害人唐翠华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除承担唐翠华医疗费39,069.67元和鉴定费700元外,另赔偿唐翠华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器费32,000元,原告共赔偿唐翠华71,769.67元,赔偿款项已实际支付。另查明,受害人唐翠华,女,193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祁阳县浯溪镇椒山村13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3511226769。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邓双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合法有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邓双发给第三者唐翠华造成了损害,并给予了赔偿。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应当向唐翠华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邓双发对第三人唐翠华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是:1、医疗费46,337.6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9,069.67元、门诊医疗费26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10,130元;5、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5年×12%=17,303元;6、康复费4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7,520.67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1,087.67元(上述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35,733元(上述第4项);鉴定费700元(第9项),交强保险金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35,733元,小计45,7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3,430.14元〔(87,520.67元-交强险保险金45,733元)×80%〕,被告保险公司应付保险金为79,163.14元,而原告邓双发实际赔偿第三人唐翠华71,769.67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79,163.14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1,76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双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金71,769.67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赔偿唐翠华71,769.67元有无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收条、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4月21日,在祁阳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被上诉人邓双发与受害人唐翠华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认定唐翠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器费等共计68,436.47元,由被上诉人邓双发承担64,532.7元,唐翠华承担3903.77元。被上诉人邓双发主张其实际支付唐翠华赔偿款是71,769.67元。为支持该主张,邓双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唐翠华医疗费发票39,069.67元(原件)、鉴定费发票700元(原件)和唐翠华出具的32,000元收条(该收条有祁阳县交警队加盖印章予以佐证)。上述三笔款项相加为71,769.6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被上诉人邓双发的这一主张提出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支付唐翠华赔偿款71,769.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调解协议对唐翠华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过高、原判另行计算唐翠华的损失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赔偿70%的约定。首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本案伤者唐翠华系居住于城中村的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上诉人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无论是被上诉人与伤者唐翠华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是一审判决对唐翠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均在法律许可的合理范围内;第二,由于被上诉人对唐翠华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在上诉人对该实际赔偿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唐翠华的损失数额依法计算,以确定被上诉人邓双发实际赔偿款是在法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这一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三,虽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计算,但判决结果71,769.67元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0%的范围内。即,按照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上诉人应付保险金也达到74,981.36元。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实际赔偿款71,769.67元,并没有超出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的限额,该判决结果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