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恢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25宋国权申请执行韩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国权,韩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225号申请人宋国权,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韩静,女,1974年9月23日生,仡佬族,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宋国权诉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人韩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国权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执行的履行期限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静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宋国权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人宋国权与被执行人韩静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韩静差欠宋国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万四千元;二、被执行人韩静自愿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三千元;余款二万一千元从2016年12月起至2020年5月,每月从其在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工资中扣取五百元清偿;三、被执行人韩静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宋国权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2016年12月起至2020年5月,每月从其在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工资中扣取五百元,共计扣取二万一千元,上述款项由申请执行人宋国权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本裁定书直接到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财务室)领取;二、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三、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周华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