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海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海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全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亮,孙红山,包逸莹,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2号。负责人:官恒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春,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海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239。法定代表人:孙亮。被告: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108号。法定代表人:戚爱华。被告:连云港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瀛州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法定代表人:耿同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全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红山。被告:孙亮,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孙红山,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包逸莹,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壹城西区54幢。法定代表人:包定均。被告: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民营经济园(瑞山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包定均。被告: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团结河东。法定代表人:包定均。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海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程公司)、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公司)、连云港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连云港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全力公司)、南京全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全力公司)、孙亮、孙红山、包逸莹、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全力公司)、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众公司)、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及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春、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港全力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庭审后,被告连云港全力公司解除了与该代理人的委托关系,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孙亮(亦是被告海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海嘉公司、和众公司、南京全力公司、孙红山、包逸莹、江苏全力公司、海众公司、天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程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99815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3640.3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以上述借款本息之和513455.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75%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海嘉公司、和众公司、连云港全力公司、南京全力公司、孙亮、孙红山、包逸莹、江苏全力公司、海众公司、天翼公司对被告海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海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程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2.65%执行等内容,并于同日向被告海程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次日,海程公司提前清偿本金5500185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海嘉公司、和众公司、连云港全力公司、南京全力公司、孙亮、孙红山、包逸莹、江苏全力公司、海众公司、天翼公司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海程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支付足额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足额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决定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故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孙亮作为被告海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亮辩称:1、其只是孙红山公司的修理工,也仅是海程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一切纠纷均与其无关;2、2015年9月21日,涉及到其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当时的工作单位是全程公司,并非涉案的海程公司;3、其确实在相关文件签了字,但当时并未细看具体是什么文件。并申请对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被告连云港全力公司辩称:涉案材料中涉及到和众公司和连云港全力公司的公章与工商部门的备案公章以及目前实际使用的公章均不一致,材料中所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也与工商登记部门不一致,并非法定代表人所签,对孙红山签名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和众公司和连云港全力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被告海程公司、海嘉公司、和众公司、南京全力公司、孙红山、包逸莹、江苏全力公司、海众公司、天翼公司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借据、欠款证明、签字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海程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120160150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率采取LPR一年期限档次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基于报价行自主报出的最优贷款利率计算并发布的当日贷款基础利率)+2.65%执行,借款期间利率不变;本合同的借款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借款人海程公司在兴业银行南京分行开设的40XXX31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当借款人出现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等情况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还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贷款人并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5年9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海嘉公司、南京全力公司、孙亮、孙红山、包逸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海程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26日,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又分别与被告连云港全力公司、和众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分别加盖连云港全力公司及和众公司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人签章处有孙红山的签字。2015年10月13日,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又分别与被告海众公司、天翼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合同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26日,并在补充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设立前已经存在的融资人对申请人的下列债权,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2016015099,融资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融资数额为600万元,利息为7.2%,主债权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江苏全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9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海程公司放款6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月利率为6‰。2015年9月30日,被告海程公司归还本金5500185元。后,被告海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海程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499815元、利息罚息共计13640.30元。另查明:1、海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2014年11月6日,海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亮,股东亦于同日变更为孙亮一人,海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2015年9月21日,被告连云港全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2015年9月21日,连云港全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指定孙红山为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总经理,确认以下公章(江苏全力公司)、法人章(孙红山)对外所签订合同真实有效,该决议股东成员签章处由江苏全力公司以及江苏全力车业投资管理公司签章、包定均签名、秦礼俊签章。另一份股东会决议记载:连云港全力公司同意为海程公司向兴业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授信6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决议经出席会议的1名股东同意,在决议股东会成员签章处盖有江苏全力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被告连云港全力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耿同刚,股东为耿同刚及江苏全力公司。3、2015年9月21日,被告和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2015年9月21日,和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指定孙红山为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总经理,确认以下公章(和众公司)、法人章(孙红山)对外所签订合同真实有效,该决议股东成员签章处由江苏全力公司以及江苏全力车业投资管理公司签章、包定均签名、秦礼俊签章。另一份股东会决议记载:和众公司同意为海程公司向兴业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授信6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决议经出席会议的1名股东同意,在决议股东会成员签章处盖有江苏全力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被告和众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浩,股东为李新浩、周佳亮及江苏全力公司。4、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和众公司、连云港全力公司及孙亮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和众公司、连云港全力公司及孙亮明确是否申请鉴定、鉴定的具体事项并提供相关比对样本,但被告和众公司、连云港全力公司及孙亮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复。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业银行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海程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海程公司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海程公司却未结清全部贷款,构成违约,对原告兴业银行南京分行诉请要求被告海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81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海嘉公司、和众公司、连云港全力公司、南京全力公司、孙亮、孙红山、包逸莹、江苏全力公司、海众公司、天翼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海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嘉公司、和众公司、连云港全力公司、南京全力公司、孙亮、孙红山、包逸莹、江苏全力公司、海众公司、天翼公司对被告海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孙亮辩称的担保合同签字不真实,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孙亮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在担保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在本院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亦未予以回应,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被告孙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合同签字不真实,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亮辩称的其他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连云港全力公司辩称的涉及该公司及和众公司签订合同所用公章不真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全力公司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合法传唤,两公司均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在本院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亦未予以回应,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和众公司和连云港全力公司印章不真实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连云港全力公司辩称的合同落款处签字的孙红山不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及和众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和众公司及连云港全力公司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无论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载明的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人签章,故孙红山签名时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综上,对被告连云港全力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98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13640.3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全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亮、孙红山、包逸莹、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海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35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凭发票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