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心国与汉中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心国,汉中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心国,男,汉族,住汉台区。委托代理人:彭海玉,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汉台区兴汉中路牛家桥。法定代表人:刘晓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心国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6日,原告周心国到被告公司应聘,双方商谈了工资、工作时间、休假、安全管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内容,并让原告试工3天。试工结束,被告提供格式劳动合同两份,让原告先签字,公司事后几天补签字,故原告先在格式化的《汉中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被告补签字完善了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分别在2014年8月3日9时、2014年11月12日17时、2014年11月28日9时,因紧急刹车致使车上乘客受伤,导致赔偿的责任事故,故2014年11月28日,被告让原告暂停工作,回家等电话通知,一个月后原告去找被告,才知晓已被解雇。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19.38元;2、由被申请人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之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709.69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5天工资报酬2196元及全年出勤奖1560元;4、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支付违约金4583.33元。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43.9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充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汉中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员会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基于此,原告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合同期限1年起至时间无效。2、判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48856.8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先期商谈了工资、工作时间、休假、安全管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内容,并在原告试工3天后提供了格式化的劳动合同,双方签字时,被告已言明,原告先签,公司事后补签,原告并无异议。整个过程,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告2013年11月1日入职到被告公司任公交车司机,至2014年10月30日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但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2014年度不享受年休假。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汉中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心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43.98元;二、驳回原告周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心国负担。上诉人周心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内与上诉人订立合法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的另一半48856.8元;3、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1419.20元;4、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750元。事实及理由:1、2013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驾驶公交车,签订合同4年多,双方并对工资、劳保、医疗、加班等报酬作了相应约定。被上诉人公司冉总交给上诉人三份空白格式合同,让上诉人先签名,其他不用管了。2014年9月16日发8月工资时,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要回来合同一看,还是上诉人单方在格式合同上的签名,没有被上诉人一方的签字盖章。这说明2014年9月此份合同还没有订立。11月28日因突发事故,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先停工回家,等电话通知;12月底,上诉人被告知已被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上诉人申请仲裁,在仲裁开庭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限合同,提出不是2013年10月双方协商的结果,因上诉人拿不出证据证明该合同起止日期是伪造的,仲裁就认定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举证提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2014年1月30日开通的手机号填写到合同上,证明被上诉人单方伪造合同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应依法承担上诉人每月二倍的工资。2、上诉人从2013年11月1日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13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3、11、12条规定,上诉人应享受年休假,被上诉人未安排休假,应支付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另外二倍部分1750元。被上诉人汉中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应聘、签约时,答辩人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如实告知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条件、地点、安全、报酬及奖惩制度等,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审阅无异议后先在合同上签名,答辩人公司经请示领导后也签字确认,与上诉人形成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未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双方的合同依法生效。故上诉人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第5条规定,上诉人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答辩人公司工作,其剩余日历天数为28天,折算后不足一天,所以上诉人要求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开庭中,1、上诉人当庭同意仲裁认定的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3714.66元及一审判决的赔偿金11143.98元,并表示对此节不再坚持上诉主张。2、上诉人当庭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3、上诉人当庭称:2013年11月30日交给被上诉人公司三份由其签名的空白合同,2014年9月,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一份空白合同;在本案第一次仲裁时,见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签字盖章的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认可合同上的签名,不认可合同上的期限即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上诉人称合同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由上诉人先签名,公司之后补签的,并补充提交了双方上述劳动合同复印件,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4、上诉人认可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及其他报酬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周心国在二审当庭同意仲裁及原审认定的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714.66元及原审判决的赔偿金11143.98元,并表示对此节不再坚持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从而主张双倍工资的另一半,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足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X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上诉人从2013年11月1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到2014年11月28日被解除劳动合同,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以上,符合享受带薪休年休假,但被上诉人在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没有安排上诉人应休的2014年度年休假,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714.66元(月工资)÷21.75天】X【332天(2014年1月1日至11月28日)÷365天X5天】X2倍(除去已支付的正常工资后)=1554.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汉中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周心国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54.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汉中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俪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