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世祥等上诉福建省宏发集团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福建省宏发集团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祥,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峰,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建总三公司院内)。负责人:李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梅,女,1983年6月2日出生,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女,1971年9月9日出生,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宏发集团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西联国际石材市场内。负责人:林小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祥、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宏发集团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宏发北京分公司与张世祥、首钢第三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书》,约定丙方(担保方)是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该《担保书》丙方处加盖的印章是首钢第三分公司迁安安庭苑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首钢第三分公司的职员马文忠在该《担保书》上签字。首钢第三分公司是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对首钢第三分公司签订《担保书》是否取得了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并未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0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张世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晓莉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佳琪书 记 员 杨 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