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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2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培林与黄明云、李正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林,黄明云,李正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273号之一原告刘培林,男,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特别授权),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云,男,生于1973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正华,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培林与被告黄明云、李正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培林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培林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培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刘培林承担。审 判 长 何 刚代理审判员 周 叶人民陪审员 张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