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丽月与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月,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1执702号申请执行人:陈丽月。被执行人: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宗福。被执行人: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宗福。被执行人:鲍宗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丽月与被执行人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房管等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宗福所有的房产均已在另案中依法查封,但暂时无法变现。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9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应豪审判员 俞彦科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