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生力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守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生力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守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367号原告:山东东阿生力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蔡胜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守燕,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东阿生力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守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胜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被告张守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生力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4430.51元;2、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769.98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车间工人签订了集体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计件方式、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集体合同属劳动合同的一种,原告与被告签有书面集体合同即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430.5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仲裁阶段承认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保险公司又向被告赔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理赔金,故被告应将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6769.98元予以退还。被告张守燕辩称,1、自2015年7月2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所谓的集体合同,原告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裁决书在认定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完全正确。2、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医疗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仲裁过程中原告也未提起反诉,故原告该诉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外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命书和集体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任命石前为工会主席,2015年6月1日石前代表工会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2、理赔核定通知书和团体保单客户资料,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6769.9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交,该证据应为原告事后补签。并主张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从未参与协商订立集体劳动合同事宜,也从未见过集体劳动合同。另外主张,依照法律规定集体劳动合同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15日内未提出异议,集体合同才能生效。综合以上因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系原告为被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具有人身特定性,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工伤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原告要求返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论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7月2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内包车间从事切胶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个人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16年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械设备切伤右拇指,当日被告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被告右拇指部分切除,住院12天后治愈。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20000余元,其中医疗费20500.01元。2016年4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赔付被告理赔金共计16769.98元,其中医疗给付11769.98元,伤残给付5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6月26日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4430.51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主张,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提交的集体劳动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被告应否退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集体劳动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日,而被告自2015年7月2日始在原告处工作,且被告否认该合同的存在。因被告入厂时间晚于合同订立时间,庭审中原告未说明集体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和被告加入工会的具体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订立集体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告,在该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该集体劳动合同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以此主张与被告订有集体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拒绝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是其应尽义务。而被告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理应得到的赔偿。虽然被告不能取得双份的医疗费,但原告并未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终结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医疗费条件尚不具备。双方可在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东阿生力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守燕双倍工资差额14430.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东阿生力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