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东妹、阳东县裕昌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东妹,阳东县裕昌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许东妹,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裕昌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区裕东七路。法定代表人:梁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东妹因与被上诉人阳东县裕昌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39、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东妹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39、24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给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和丈夫孔宪平同时与被上诉人结清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并同时离职是事实,但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与丈夫同时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对离职的原因,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不带薪休假,上诉人不同意,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就同意了,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和丈夫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许冬妹回来上班未果,经公告开除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该讲法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其所称的《公告》并未送达上诉人许冬妹。因此,仅以公告不能证实上诉人许东妹的离职原因。被上诉人也承认在2014年8月18日提前结算工资的事实,提前结算了工资证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可能还要在结算工资后的2014年9月17日再出《公告》并开除上诉人。二、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许东妹是自动辞职。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社保责任补偿证明》只能证明孔宪平与被上诉人就社保问题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是孔宪平提出辞职,更不能认定上诉人许东妹提出自动辞职。虽然一、二审法院判决孔宪平案不予补偿经济补偿金,但由于上诉人许东妹与孔宪平是各自独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许东妹也是自动辞职。被上诉人同样也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但被上诉人只支付社保补偿给孔宪平,没有支付社保补偿给许东妹,也证实了上诉人许东妹与孔宪平是不同的主体,被上诉人对两人的处理不同,一审判决认定许东妹自动辞职,属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应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56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2008年入职,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2008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入职时间应以入职表为准。上诉人在工作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08年再补签劳动合同也是可能存在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在其处工作十年支付10个月每月56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由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自动离职,对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裕昌公司辩称:一、对于许东妹丈夫孔宪平的案件,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728号终审判决,确认了许东妹的丈夫孔宪平是辞职的,该判决没有支持孔宪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书根据孔宪平辞职情况以及结合孔宪平和本案的上诉人的工资同时结清的情况,认定上诉人也是辞职,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的常理。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回去上班,上诉人没有回去上班,之后被上诉人开除了上诉人。无论是那种情况,上诉人都没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经过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证实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主张《劳动合同》不是基本人签名,提出了鉴定,但是鉴定结果显示《劳动合同》的签名是上诉人自己本人的签名。上诉人主张是2004年入职,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上诉人的丈夫及其侄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四、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证据情况下,应视为被上诉人提出并且经双方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对。本案上诉人是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老公孔宪平是主动辞职的,也提供了《工资单》,证明同时结算其夫妻俩的工资,还提供了开除上诉人的《证明》,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主动辞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许东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裕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裕昌公司负担。裕昌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仲裁裁决和驳回许东妹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许东妹与其丈夫孔宪平一起入职裕昌公司工作,期间裕昌公司没有为许东妹购买社会保险。许东妹与裕昌公司曾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过一份《阳东县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许东妹主张其于2014年8月13日离职,离职的原因是裕昌公司要求其放无薪假期,其不同意,裕昌公司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许东妹遂与裕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8月18日双方提前结算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裕昌公司则称是由于许东妹的丈夫孔宪平申请离职,许东妹就跟着同时离职,后来公司要求其回来上班未果,就开除了许东妹。经双方确认,许东妹与其丈夫孔宪平于2014年8月份同时离职,同时与裕昌公司结清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孔宪平还于2014年9月4日向裕昌公司出具一份《社保费补偿证明》:“本人孔宪平,身份证号4。在入职后曾与公司有过关于社保费方面的商议,由于本人入职前有社保旧欠费,社保档案不能正常参保。现本人提出辞职,与公司就社保费补偿达成一致意愿,本人同意接受公司一次性现金补偿本人社保费:¥30000元(三万元)。以后凡是涉及到任何关于本人的社保纠纷与裕昌公司无关,特此证明。……”。2014年10月,许东妹与孔宪平一起向原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分别请求裕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和45000元。2015年4月28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孔宪平的仲裁请求。2015年4月30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02号仲裁裁决,以许东妹与裕昌公司均无法证明许东妹的离职原因,视为裕昌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裁决裕昌公司支付许东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70.9元。许东妹、裕昌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双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许东妹申请对上述2008年2月18日的《阳东县劳动合同》落款处“许东妹”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该劳动合同书上“许东妹”的签名与许东妹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本次鉴定费40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孔宪平不服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裕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38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孔宪平的离职原因是其本人提出辞职并就社保费补偿问题与裕昌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孔宪平与裕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孔宪平的诉讼请求。孔宪平不服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2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再查明,许东妹在仲裁期间主张其离职的原因是与裕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许东妹与裕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裕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许东妹在本案仲裁期间以及在法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其离职原因是由于裕昌公司提出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裕昌公司主张是许东妹随其丈夫孔宪平同时离职,经公司多次要求其回来上班未果,就开除了许东妹,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许东妹是否属于自动离职问题。许东妹承认与丈夫孔宪平同时与裕昌公司结清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并同时离职的事实,可认定许东妹与其丈夫同时存在提出与裕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许东妹后来一直不回裕昌公司上班,视为其自动离职。由于许东妹离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其请求裕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裕昌公司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和驳回许东妹的仲裁请求,目的是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许东妹的诉讼请求;二、裕昌公司无需支付许东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70.9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笔迹鉴定费4040元均由许东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东妹离职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许东妹主张其离职原因是由于裕昌公司提出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裕昌公司主张是许东妹随其丈夫孔宪平同时离职,不是公司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裕昌公司并在另案中提供孔宪平向裕昌公司出具的《社保费补偿证明》证实。本案中,许东妹与其丈夫孔宪平一同入职裕昌公司工作,其承认与丈夫孔宪平同时与裕昌公司结清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并同时离职。孔宪平还于2014年9月4日向裕昌公司出具一份《社保费补偿证明》,该《证明》反映:孔宪平在入职后曾与公司有过关于社保费方面的商议,由于其入职前有社保旧欠费,社保档案不能正常参保,现其本人提出辞职,与公司就社保费补偿达成一致意愿,其本人同意接受公司一次性现金补偿本人社保费3万元,以后凡是涉及到任何关于其本人的社保纠纷与裕昌公司无关。因此,对于许东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裕昌公司主张许东妹与其丈夫同时提出与裕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许东妹后来一直不回裕昌公司上班,视为其自动离职。其请求裕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东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瑜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7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许东妹,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河口镇金堡村委会西冲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103080623。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裕昌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区裕东七路。法定代表人:梁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东妹因与被上诉人阳东县裕昌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39、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东妹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39、24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给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和丈夫孔宪平同时与被上诉人结清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并同时离职是事实,但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与丈夫同时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对离职的原因,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不带薪休假,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就同意了,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和丈夫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许东妹回来上班未果,经公告开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该讲法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其所称的《公告》并未送达上诉人许东妹。因此,仅以公告不能证实上诉人许东妹的离职原因。被上诉人也承认在2014年8月18日提前结算工资的事实,提前结算了工资证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可能还要在结算工资后的2014年9月17日再出《公告》并开除上诉人。二、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许东妹是自动辞职。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社保责任补偿证明》只能证明孔宪平与被上诉人就社保问题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是孔宪平提出辞职,更不能认定上诉人许东妹提出自动辞职。虽然一、二审法院判决孔宪平案不予补偿经济补偿金,但由于上诉人许东妹与孔宪平是各自独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许东妹也是自动辞职。被上诉人同样也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但被上诉人只支付社保补偿给孔宪平,没有支付社保补偿给许东妹,也证实了上诉人许东妹与孔宪平是不同的主体,被上诉人对两人的处理不同,一审判决认定许东妹自动辞职,属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应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56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2008年入职,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2008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入职时间应以入职表为准。上诉人在工作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08年再补签劳动合同也是可能存在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在其处工作十年支付10个月每月56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由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自动离职,对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裕昌公司辩称:一、对于许东妹丈夫孔宪平的案件,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728号终审判决,确认了许东妹的丈夫孔宪平是辞职的,该判决没有支持孔宪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书根据孔宪平辞职情况以及结合孔宪平和本案上诉人的工资同时结清的情况,认定上诉人也是辞职,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的常理。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回去上班,上诉人没有回去上班,之后被上诉人开除了上诉人。无论是那种情况,上诉人都没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经过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证实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主张《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提出了鉴定,但是鉴定结果显示《劳动合同》的签名是上诉人自己本人的签名。上诉人主张是2004年入职,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上诉人的丈夫及其侄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四、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证据情况下,应视为被上诉人提出并且经双方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对。本案上诉人是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老公孔宪平是主动辞职的,也提供了《工资单》,证明同时结算其夫妻俩的工资,还提供了开除上诉人的《证明》,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主动辞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许东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裕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裕昌公司负担。裕昌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仲裁裁决和驳回许东妹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许东妹与其丈夫孔宪平一起入职裕昌公司工作,期间裕昌公司没有为许东妹购买社会保险。许东妹与裕昌公司曾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过一份《阳东县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许东妹主张其于2014年8月13日离职,离职的原因是裕昌公司要求其放无薪假期,其不同意,裕昌公司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许东妹遂与裕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8月18日双方提前结算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裕昌公司则称是由于许东妹的丈夫孔宪平申请离职,许东妹就跟着同时离职,后来公司要求其回来上班未果,就开除了许东妹。经双方确认,许东妹与其丈夫孔宪平于2014年8月份同时离职,同时与裕昌公司结清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孔宪平还于2014年9月4日向裕昌公司出具一份《社保费补偿证明》:“本人孔宪平,身份证号:440727196704255114。在入职后曾与公司有过关于社保费方面的商议,由于本人入职前有社保旧欠费,社保档案不能正常参保。现本人提出辞职,与公司就社保费补偿达成一致意愿,本人同意接受公司一次性现金补偿本人社保费:¥30000元(三万元)。以后凡是涉及到任何关于本人的社保纠纷与裕昌公司无关,特此证明。……”。2014年10月,许东妹与孔宪平一起向原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分别请求裕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和45000元。2015年4月28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孔宪平的仲裁请求。2015年4月30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02号仲裁裁决,以许东妹与裕昌公司均无法证明许东妹的离职原因,视为裕昌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裁决裕昌公司支付许东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70.9元。许东妹、裕昌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双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许东妹申请对上述2008年2月18日的《阳东县劳动合同》落款处“许东妹”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该劳动合同书上“许东妹”的签名与许东妹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本次鉴定费40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孔宪平不服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裕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38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孔宪平的离职原因是其本人提出辞职并就社保费补偿问题与裕昌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孔宪平与裕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孔宪平的诉讼请求。孔宪平不服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2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再查明,许东妹在仲裁期间主张其离职的原因是与裕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许东妹与裕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裕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许东妹在本案仲裁期间以及在法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其离职原因是裕昌公司提出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裕昌公司主张是许东妹随其丈夫孔宪平同时离职,经公司多次要求其回来上班未果,就开除了许东妹,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许东妹是否属于自动离职问题。许东妹承认与丈夫孔宪平同时与裕昌公司结清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并同时离职的事实,可认定许东妹与其丈夫同时提出与裕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许东妹后来一直不回裕昌公司上班,视为其自动离职。由于许东妹离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其请求裕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裕昌公司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和驳回许东妹的仲裁请求,目的是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许东妹的诉讼请求;二、裕昌公司无需支付许东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70.9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笔迹鉴定费4040元均由许东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东妹离职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许东妹主张其离职原因是由于裕昌公司提出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裕昌公司主张是许东妹随其丈夫孔宪平同时离职,不是公司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裕昌公司并在另案中提供孔宪平向裕昌公司出具的《社保费补偿证明》证实。本案中,许东妹与其丈夫孔宪平一同入职裕昌公司工作,其承认与丈夫孔宪平同时与裕昌公司结清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并同时离职。孔宪平还于2014年9月4日向裕昌公司出具一份《社保费补偿证明》,该《证明》反映:孔宪平在入职后曾与公司有过关于社保费方面的商议,由于其入职前有社保旧欠费,社保档案不能正常参保,现其本人提出辞职,与公司就社保费补偿达成一致意愿,其本人同意接受公司一次性现金补偿本人社保费3万元,以后凡是涉及到任何关于其本人的社保纠纷与裕昌公司无关。因此,对于许东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裕昌公司主张许东妹与其丈夫同时提出与裕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许东妹后来一直不回裕昌公司上班,视为其自动离职。其请求裕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东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德印审判员李桥审判员黄光汉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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