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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正明诉被告康勇、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明,康勇,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609号原告:魏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康勇。被告:李英。原告魏正明诉被告康勇、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康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魏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康勇、李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5%计,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康勇、李英向原告魏正明借款200000元,被告康勇、李英后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年15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康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李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还款能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被告康勇、李英向原告魏正明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正明现金贰拾万元正,每年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正”。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9月20日,原告魏正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康勇、李英向原告魏正明出具借条,并对借款事实和利息支付情况均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勇、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正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57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77元,由被告康勇、李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万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