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彰松与杨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彰松,杨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973号原告彭彰松,男。委托代理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凡,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琼,女。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彭彰松与被告杨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兴、王一凡,被告杨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彰松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9月9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轶众。自2005年起,双方关系恶化,同年12月7日因争吵曾向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派出所报警。2008年7月至今,双方未曾见面。2009年至今,原告未曾见过小孩,但每两个月汇1000元至被告银行卡内作为小孩的生活费,每年的3月、9月另加1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彭轶众由原告抚养,所需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琼辩称,1、原告的诉状中所陈述的不属实,原告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未接到通知,对上一次诉讼不知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未阻挠原告探望小孩,只是原告未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具备抚养资格;3、衡阳市珠晖区桥头新村14号2单元513室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大女儿名下,但原告将上述房屋单方面处分属无效行为,上述房屋及房屋内装修、家具家电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80974元及银行存款80000余元均被原告恶意转移;对于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9月9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杨(曾用名彭轶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石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缺乏相互理解与沟通所致,如能以家庭、小孩为重,加强与对方之间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彰松要求与被告杨琼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彰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