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888号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拉德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于2016年9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斌、吴晓明、被告交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崔英明、张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拉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设高速公路所需的高性能减水剂,数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价格每吨49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1次,合计数量为129.99吨,合计价款为592851元,原告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37285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2851元。被告交建集团答辩称:单位没有查到原告起诉的相应欠款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法拉德公司(乙方)与被告交建集团(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地点: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JXZT11标项目部,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高性能减水剂,单价为4900元;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乙方所供的材料质量、数量、材质、规格、型号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后出具的验收小票作为数量上的结算依据;乙方必须以甲方验收合格的合同以内数量的验收单或检斤小票为结算依据,随同材料发票和运输发票一并向甲方结算,如果乙方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按结算金额的10%预留发票保证金,当乙方将符合规定的税务发票提供后,于七日内无息返还预留的发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数量,依约向被告供货,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西高速JXZT-11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2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材料采购合同、检斤运输发票、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发货明细对应发票表、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抗辩公司对案涉合同及欠款无记录,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应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出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尚欠付货款372851元的主张,但未能举证供货的数量及结算凭证等有效证据,检斤小票也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予以否认,无法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举证的孙勇电话录音系录音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孙勇的电话录音中亦未对欠款进行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孙勇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2851元的事实。据此,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合法的证据链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祥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