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寇占民诉韩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占民,韩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524号原告:寇占民,男,1969年1月4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韩延海,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珍,女,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寇占民与被告韩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占民,被告韩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韩延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韩延海辩称,本案借款50000元已经包含在另案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中。另案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借款合计170000元,还有从原告妻子马素英外甥处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50000元包括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借款及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0元。出具50000元借据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又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由原告持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枚,借条体现2015年7月24日,被告韩延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组织被告对该枚借条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枚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被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诉讼案件的借款所包含,系其他借款及利息的重复计算出具的借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涉案借条及原告陈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涉案借据系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累计计算出具,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涉案借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延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韩延海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韩延海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韩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占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广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