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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党平、王彬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党平,王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党平,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党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上诉人王彬委托代理人赵江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党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2010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拉土石方,工程完毕后,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97195元并为上诉人打下欠条,之后上诉人先后分别与李发开、李振超、于同见、张某一起向被上诉人追要其欠款,这期间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亲共给上诉人如下几次:(1)、2010年上诉人同李振超、李海亮去被上诉人山西阳泉公司要欠款,被上诉人在山西阳泉公司支付给上诉人1000元。(2)、2012年上诉人同李振超去被上诉人山西阳泉公司要欠款,被上诉人在山西阳泉公司门口支付给上诉人1000元。(3)、2013年2月份上诉人和张某去被上诉人家,在被上诉人家里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父亲的电话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让其父亲支付给上诉人500元。三次上诉人均给被上诉人及其父亲打下收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拒不提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一直在追要,并有证人和上诉人一起去向被上诉人追要欠款,上诉人每年都会向被上诉人追要欠款,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2份,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并重新计算。(2)、在欠条中并没有写明被上诉人的还款期限,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为不定期债权,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支付欠款,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也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全部欠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法治尊严、公平与正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张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彬给付原告张党平运费94695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催要欠款的路费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彬为原告张党平出具97195元欠条一份。原告称被告还款后仍欠94695元经催要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94695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催要欠款的路费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张党平负担。本院审理中,张党平向本院提交三份申请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高速邢台南站相应收费票据记录及档案材料申请书、申请对王彬一、二审授权委托书中“王彬”签字及指印是否王彬本人所签、所按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证人张某出庭作证:1、2013年2月9日,我和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要钱见到被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让其父亲给我们1000元,后被上诉人父亲出去借来500元给我们,我们给对方打了一个收据。2、2015年12月3日我和上诉人、张卫平、袁太重四人去被上诉人家里要钱,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在家,只有他母亲在家。被上诉人母亲称没有被上诉人电话,其也没有办法。然后我们就回去了。张党平申请调取高速邢台南站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多次驾车来邢台县向王彬要账。因为由车辆出入高速邢台南站并不能确定张党平已向王彬主张权利的事实,调取该证据对案件处理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张党平该申请不予准许。张党平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王彬签字及指印鉴定,因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另外,经本院向王彬核实,王彬确认一、二审授权委托书上其签名及指纹均系本人书写、捺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彬2010年8月15日向张党平出具97195元欠条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该欠条出具时,张党平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张党平主张王彬或其父亲分别在2010年、2012年、2013年2月份偿还1000元、1000元、500元,张党平均出具收条,王彬在一审中拒不提交。退一步讲,依据张党平的上述陈述,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2月重新计算。那么,张党平应当举证自2013年2月收到还款500元后至2015年12月7日张党平起诉前两年多时间里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张党平没有提交该期间已向王彬直接主张权利或者王彬同意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12月7日张党平起诉时,王彬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张党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张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