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代锋与宣恩县巨龙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恩县巨龙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代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巨龙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卫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代锋,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宣恩县巨龙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巨龙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代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恩巨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上诉人谭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巨龙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谭代锋在一审中仅提交卓发宪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宣恩巨龙建设公司欠其工资,宣恩巨龙建设公司对其欠条的真实性存疑,谭代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卓发宪出具;谭代锋未提供其进行过施工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谭代锋应当承担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的外墙和内墙经有关单位预验收时不合格,宣恩巨龙建设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支出8000元,若认定粉刷外墙系谭代锋所施工,则应当予以扣减。谭代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宣恩巨龙建设公司承揽医技楼项目工程属实,由卓发宪组织施工,宣恩巨龙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卓发宪外还有其他人管理该工程,谭代锋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对外墙进行施工的事实及结算的依据,宣恩巨龙建设公司应对医技楼的施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代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宣恩巨龙建设公司支付谭代锋劳务工资4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宣恩巨龙建设公司与宣恩县万寨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万寨卫生院医技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宣恩巨龙建设公司承揽工程后,派出卓发宪具体负责施工人员的召集、工程修建等工作任务。在万寨卫生院医技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卓发宪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请谭代锋等人粉刷医技楼外墙面,工资共计为40800元。2015年5月20日,卓发宪给谭代锋立下欠据。一审法院认为,宣恩巨龙建设公司承揽万寨卫生院医技楼项目工程后,虽名义上委派卓发宪为工地安全管理人员,但事实上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在此过程中,卓发宪雇请谭代锋粉刷万寨卫生院医技楼的外墙的行为,对宣恩巨龙建设公司而言,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宣恩巨龙建设公司应对卓发宪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就本案性质而言,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更符合雇用法律关系的特征,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宣恩县巨龙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谭代锋劳务工资40800元。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宣恩县巨龙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恩巨龙建设公司、谭代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宣恩巨龙建设公司中标并承建宣恩县万寨乡卫生院发包的“宣恩县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宣恩巨龙建设公司亦认可卓发宪系其派出的管理人员(宣恩巨龙建设公司称负责工地安全管理),在谭代锋按照约定完成“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外墙漆粉刷工作后,卓发宪给谭代锋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宣恩巨龙建设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宣恩巨龙建设公司应对卓发宪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并判决宣恩巨龙建设公司支付谭代锋工资并无不当。宣恩巨龙建设公司上诉称谭代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施工及谭代锋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存疑等上诉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谭代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宣恩巨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宣恩县巨龙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绍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