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德鑫花园(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十八家子镇水泉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20时10��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辽MPD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秋月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秋月湖街南3公里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在苏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常表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