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彩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高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李彩娟,高胜明,杭州华胜金属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烨莎,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娟,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理人步建荣,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彩娟之夫。委托代理人谢佳红、缪宏森,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胜明,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杭州华胜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农村。法定代表人高胜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清,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彩娟、原审被告高胜明、杭州华胜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7时50分许,高胜明驾驶华胜公司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8KM+100M瓜沥镇友谊村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停车位由东南向西北驶入八柯线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沿八柯线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彩娟驾驶的二轮机动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彩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胜明与李彩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中,李彩娟、高胜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李彩娟受伤后,即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治疗,共住院75天,医生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部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颞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侧第后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急性闭角性青光眼”等,所产生的医疗费,李彩娟支付了153608.49元,华胜公司支付了97156元,共计250764.49元(含伙食费等)。2015年1月17日,李彩娟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李彩娟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2.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伍)级伤残。2016年3月17日,李彩娟又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除精神损伤以外的伤残程度、误工和护理及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事故致李彩娟颅脑多发严重损伤,经开颅手术后,目前遗留颅骨缺损达6.0cm2以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误工和护理期限建议为李彩娟受伤之日起(2014年7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6年3月17日),营养期限为伤后20周。共产生鉴定费4500元。一审庭审中,李彩娟自愿降低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52%,并变更相关诉讼请求,高胜明、华胜公司、人保萧山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另查明:李彩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检测,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属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事发前,李彩娟在杭州萧山舒捷酒店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被扶养人泮某(即李彩娟母亲,身份证号码为)育有李彩娟等4个子女,被扶养人步某(即李彩娟女儿,身份证号码为;两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居民。还查明:高胜明系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高胜明持有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11月9日起6年,驾驶证副页记载有“自2011年12月12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请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1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4年11月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等字样。事发前,高胜明的驾驶证有逾期未审验、违法未处理情形。2014年11月9日,交警部门已给高胜明换发新的驾驶证,有效至2024年11月9日。华胜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经检测,制动性能、转向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该车辆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单”、“免责说明书”,已经华胜公司盖章确认;“免责说明书”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李彩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高胜明、华胜公司赔偿541441.99元[(960883.98元-122000元)×50%+122000元],除已支付97156元,尚应支付444285.99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高胜明、华胜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彩娟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彩娟与高胜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作用基本相当,结合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危险程度,确定李彩娟与高胜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高胜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彩娟损害,侵权责任应华胜公司承担。事发时,高胜明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但该驾驶证仍在有效期限内;交警部门依法对高胜明的违法行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后,即予以换发新的驾驶证,证明该违法行为并没有影响高胜明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高胜明上述违法行为,并没有直接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人保萧山公司对此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萧山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彩娟主张的医疗费,含伙食费386元,应予剔除;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医疗机构依照护理等级,根据治疗李彩娟伤情需要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且均系甲类费用;自购物品主要为住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辅助用品;统筹已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萧山公司提出还应扣除上述费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确定医疗费总额为250378.4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7212.59元。人保萧山公司提出李彩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偏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提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617天、617天、140天。李彩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根据李彩娟从事的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15元计算为宜;李彩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宜;根据李彩娟的伤情,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40元/天。李彩娟系受诉地居民,事发前,从事非农产业工作,并以此收入作为主张生活消费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计算为宜。李彩娟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为宜。华胜公司提出已付款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人保萧山公司也不同意一并处理,对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李彩娟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250378.4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721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3.营养费5600元(40元/天×140天)。合计259728.49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54289.83元(87.99元/天×617天);2.护理费87428.90元(141.70元/天×617天);3.残疾赔偿金473471.96元{包括454625.60元(43714元/年×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6.36元[即李彩娟母亲10470.20元(16108元/年×5年×52%÷4人)+女儿8376.16元(16108元/年×2年×52%÷2人)]};4.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618190.69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衣服损失酌定为200元。李彩娟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以上共计891119.18元。综上,李彩娟的上述合理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即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6853.30元{[(医疗费用259728.49元-非医保费用67212.59元)+死亡伤残618190.69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50%}。以上共计477053.30元。华胜公司应赔偿李彩娟损失28606.30元[(非医保费用67212.59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50%]。因华胜公司已支付97156元,则人保萧山公司实际尚应赔偿李彩娟40850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李彩娟损失408503.6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4元,减半交纳3982元(已批准缓交),由李彩娟负担558元,杭州华胜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3714元。宣判后,人保萧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的论证上存在错误。(一)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是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免责条款的效力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意在质疑对应免责条款的效力。然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七)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可以免除的驾驶人情形有六大类: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六大类均是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难道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人责任也不能免除?可见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是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免责条款的效力是没有关联性的。(二)换发新证不具有证明违法行为没有影响高胜明的驾驶资格的效果。换发新证有两个前提,一是高胜明接受行政处罚,二是高胜明补办并通过审验程序。在逾期未审验之后换发新证之前,高胜明的驾驶证因违法而无效,是不能合法上路驾驶的,行政处罚本身就表明了这一点,如果说逾期未审验不会影响到安全驾驶,那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就是存疑的。换发新证的意义在于驾驶证效力的恢复,而且必须在满足两个前提的情况下才能得以恢复,效力恢复之前则仍然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表述的驾驶资格所指无疑为驾驶证的效力,所以说换发新证根本不能证明高胜明的驾驶资格不受影响。(三)免责条款所指向的情形是“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高胜明有无驾驶资格无关。(四)一审法院认为高胜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没有直接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驾驶证的审验内容主要有二:一是审验驾驶人的身体状况是否能合格驾驶,二是处理交通违法行为。驾驶人的身体状况会随着时间而变化,补办审验的时间合格不等于在按规定检验的时间也合格。不明确身体状况是否能合格驾驶的人驾驶机动车就存在着不确定的风险,理性的人都能预知这种风险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并没有直接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而且一审法院也只是认为没有“直接增加”,表明有间接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而处理交通违法的意义就在于交通安全教育,如果高胜明的驾驶证按规定审验,有可能因其身体状况不合格而通不过审验,从而不能驾驶机动车;也有可能在审验的时候接受交通违法的处理而得到了交通安全教育,从而在事故当天不作逆向行驶,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五)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是不妥当的。首先,法律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保险法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并无合同法40条的适用余地。其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保险法l9条的情况。允许通过保险合同来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自无争议,例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这既是公共安全的需要,也是保险人划定责任范围测算风险的需要。争议应在于免责条款是否免除了“保险人筮法座丞担的义务”或者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筮法皇查的权利”。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也指的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保险金。免责条款只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并非必然适用保险法19条而无效。二、本案同类情况下全国鲜有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判例。“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很多,在全国也形成了很多判例,也有不少判例判决保险人不能免责,但所有判决保险人不能免责的判例都是适用保险法17条,并没有适用保险法19条,更没有适用合同法40条判决保险人不能免责的判例。而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查明了保险人尽到了保险法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自然无适用保险法17条判决上诉人商业险不能免责的可能。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责条款无效,从而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文来支持其判决,应为适用法律不当,也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O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彩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争议焦点上的论证上也是正确的。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说明类似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原因,并没有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则责任免除条款就无效了。高胜明的驾驶证仍在有效期限内,属于有效驾驶,并且驾驶证需审验的原因是因为上一年度有扣分的情形,并非是因驾驶员的身体状况或其他的原因。“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可免责,过分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过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2、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判例比比皆是,典型的就是交强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保险标准,法院判决非医保用药先进交强险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3、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当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有过失导致被侵权人受伤时由保险公司赔付,即保险公司为驾驶员的过失买单。“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就能使保险人免责有违合同目的,过分免除保险人责任,应属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胜公司答辩称:1、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涉及的是保险公司的提醒注意义务,销售人员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主要是强调保险的好处,回避了不利条款,使得投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属于强迫被保险人接受不平等的条款。本案中,华胜公司购买保险是通过邮寄方式签订的,销售人员只是告知了在何处签字盖章,并未明确告知有些免责条款,也未让被保险人签订相应的免责告知书。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对于驾驶证逾期没有审验,并不意味着驾驶员属无证驾驶,这是交管部门对驾驶证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方法,仍处于在有效期内的有效驾驶。交管部门在14年11月9日给我方发放了新的驾驶证,在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限内,且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这些可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产生在民法上均不具有相应的加重本次风险产生的可能。3、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加重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保险公司在新的保险合同中删除了上诉人陈述的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条款,表明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争议较大,存在不合理性。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案涉保险条款存在较大争议,故对该条款应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人买保险并非是消费和投资,而是用一定的经济支付换取风险转移,保险公司用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经济责任,有违订立合同的公平理念。一审法院引用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被告高胜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高胜明所持驾驶证虽系逾期未年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情形的存在加重保险标的的保险风险,意即案涉交通事故与驾驶证照未按期年审间并不存在有因果关系,且该驾驶证亦在有效期内,此后交警部门亦换发新证。据此,上诉人仅以上述驾驶证逾期未年审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