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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汪旭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旭,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洋,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旭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旭及辩护人叶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汪旭经过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安徽某医院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独自坐在马路边玩手机,遂想将李某的手机占为已有。汪旭遂趁周围无行人时,从身后接近李某,用拳头击打李某头部并劫取李某持有的1部苹果5S(16GB)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225元)。李某抓住自己的手机不放并大声呼救,汪旭一只手抓住李某的手机,另一只手再次击打李某头部,并抢得手机。汪旭见李某一直呼救,又使用抢得的手机砸了李某的头部,致李某受伤,后汪旭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汪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劫的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汪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汪旭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病历,视频监控,价格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汪旭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手机1部,价值122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也一并考虑汪旭患有神经症的情节。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娜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