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靖宇县安方洗沙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安方洗沙有限公司,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16号原告:靖宇县安方洗沙有限公司,住所:靖宇县花园口镇。法定代表人:王军生,经理。被告: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八道江区。法定代表人:崔凯,经理。原告靖宇县安方洗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生、被告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志远公司给付安方公司违约金30000元;2、志远公司给付安方公司延长租赁期限租金15000元;志远公司给付安方公司铲车使用费2000元、燃油费800元、沙石费1200元,以上共计49000元。2016年4月23日,安方公司与志远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志远公司租赁安方公司的场地(约35000平方米)、变压器、宿舍、厨房。双方约定志远公司保证修道的废弃料运到安方公司的场地回填,不得将废弃料送或卖与他人,并按安方公司的要求平整场地,所发生的费用,用以抵顶安方公司的租赁费。双方口约定每月租金为15000元,并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志远公司因运输成本原因没有将全部的肥料回填到安方公司的场地,回填的一部分也没有给予平整,而且在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志远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物一个月零四天,在志远公司租赁期间使用安方公司的铲车、燃油、砂石料等共计4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安方公司撤回了要求志远公司修复损坏大门的诉讼请求。志远公司辩称,签订租赁协议时,约定的租金是每月4000元,志远公司要租用两个月的场地,租金为8000元,安方公司说租金不要了,志远公司将修路的废料为安方公司回填并平场地,以抵顶租金,志远公司把废料都运回了租用的场地并且平整了场地,仅有四车废料答应村长运到其他地方了。但场地平整后,安方公司不满意,认为废料堆的不够高。志远公司认可超过租赁期限使用场地一个月,但双方对超出租赁期间的租金数额没有约定。同意支付安方公司铲车、燃油、砂石料等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4月23日,安方公司与志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安方公司将其自有的场地(约35000平方米),变压器、宿舍出租给志远公司,协议约定,志远公司保证修道的废弃料运到安方公司出租的场地回填,不得将废料送或卖与他人,并按安方公司的要求平整场地,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用以抵顶安方公司的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0元。协议签订后志远公司实际使用该场地三个月,志远公司使用安方公司铲车、燃油、砂石料等费用为4000元。志远公司虽对案涉场地进行了平整,但未达到安方公司要求的标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安方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以证明志远公司未将全部废料运到租赁场地,因志远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安方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以证明一个月的租金为15000元,因该协议未对租金数额进行约定,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安方公司提供的照片,用以证明志远公司没有为其平整场地,因志远公司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4月23日,安方公司与志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签订后志远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全部废弃料运回场地并按照安方公司的要求对场地进行平整,构成违约,应当向安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30000元,因志远公司主张安方公司索要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数额,以安方公司实际损失额即两个月的租金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以两个月的场地租赁费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和公平,安方公司虽主张每个月的场地租赁费为1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场地租赁费应为志远公司自认的金额,即每个月4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志远公司应向安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0400元(在两个月的租金8000元的基础上,上浮30%)。关于志远公司要求安方公司给付延长租赁期限一个月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安方公司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每月租金为15000,但志远公司自认每月的租金为4000元,故应以其自认的金额给付安方公司一个月的租金4000元。关于安方公司要求志远公司给付铲车使用费2000元、燃油费800元、沙石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志远公司对其认可,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违约金10400元;二、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靖宇县安方洗沙有限公司一个月的场地租赁费4000元;三、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靖宇县安方洗沙有限公司铲车使用费2000元、燃油费800元、沙石费1200元,合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靖宇县安方洗沙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明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