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新疆隆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隆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486号原告:新疆隆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城关路锦都花园小区*#楼(三区五段)法定代表人:王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云田,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方强,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系被告之子。原告新疆隆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娟、乔伟东、被告方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18506.25元(计算方式:50000元×5.875‰×63);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利息18506.25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云田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隆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隆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申请费720元,合计1476元由原告新疆隆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方云田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