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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德贝纳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鑫、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鑫盛光达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德贝纳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金鑫,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鑫盛光达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德贝纳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之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鑫,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鑫盛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邵凤,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园园,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沈阳鑫盛光达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沈阳德贝纳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鑫、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鑫盛光达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徳贝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予再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德贝纳公司、鑫盛公司均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角度、从资金投入角度、从组织施工角度,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德贝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弱于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徳贝纳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驳回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建安公司、金鑫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徳贝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德贝纳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