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明勋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勋,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叶小龙,该镇镇长。上诉人陈明勋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水镇政府)请求履行拆迁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文宪与何超烈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文宪与前妻生育了三个子女陈明勋和陈朝刚、姚高玉;何超烈与前夫也生育了子女。陈文宪与何超烈结婚后收养了一个养子取名何川。陈文宪、何超烈在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原黎明村)一组自建有房屋。1995年2月,原大足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何超烈核发了95字第007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19日,龙水镇政府与何川就陈文宪、何超烈所有的房屋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并将各项补偿款支付给了何川。陈明勋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龙水镇政府与何川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无效,经一审、二审、再审,生效判决认为陈文宪对何川与龙水镇政府签订《农房拆迁协议》的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据此驳回了陈明勋等人的诉讼请求。现陈明勋要求龙水镇政府履行对陈文宪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上述事实,有(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0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申70号民事裁定书、陈文宪与何超烈结婚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陈明勋系陈文宪之子,现陈文宪已逝,对其父和继母的财产处理情况有利害关系,可提起诉讼。陈明勋要求龙水镇政府履行对陈文宪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龙水镇政府亦认可对被拆迁房屋履行补偿义务,而龙水镇政府已经就本案所涉陈文宪被拆迁房屋与何川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并将各项补偿款支付给了何川,且生效判决已驳回了陈明勋等人请求法院判令龙水镇政府与何川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龙水镇政府实际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陈明勋要求龙水镇政府履行对陈文宪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明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明勋负担。上诉人陈明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龙水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已对陈文宪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且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一审判决错误、不公,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陈文宪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补偿;3、责令被上诉人如实、详尽地公布陈文宪被征收房屋的相应情况。被上诉人龙水镇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勋在一审中,经释明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对陈文宪所有的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经审查,上诉人系陈文宪之子,在陈文宪生前,就陈文宪和何超烈的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龙水镇政府已与何川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且将各项补偿款支付给了何川。上诉人陈明勋与陈明刚、姚高玉作为陈文宪的子女,在陈文宪去世后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龙水镇政府与何川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无效,但生效判决认定陈文宪已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并驳回了陈明勋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被上诉人龙水镇政府已就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或义务,上诉人陈明勋要求被上诉人龙水镇政府履行其诉称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对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如实、详尽地公布陈文宪被征收房屋相应情况。因该请求系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明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