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庞绍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绍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绍冲,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绍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牛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2的委托代理人宋治利、段胜利,被告人庞绍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庞绍冲与被害人杨某2因琐事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与治安街交叉口发生口角,后庞绍冲持U型锁冲向杨某2,和杨某2厮打在一起,期间,庞绍冲用U型锁将杨某2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2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2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庞绍冲一次性赔偿杨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且已当庭履行完毕,取得了杨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绍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绍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拘留证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绍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庞绍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庞绍冲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绍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