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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更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建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建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988号罪犯苏建华,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执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作出(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苏建华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苏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苏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苏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鉴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对履行附加刑认识欠缺,减刑时应酌情考虑该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第五条、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