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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付某与祝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4445号原告付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麒麟区人,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祝某,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麒麟区人,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X,结婚证上载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原告付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上初中时认识,于2000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祝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处理家庭经济开支、子女抚养教育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且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去赌博,还和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祝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祝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付某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9月上初中时认识,于2000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祝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处理家庭经济开支、子女抚养教育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并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双方应该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守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经济开支、子女抚养教育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问题上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且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