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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玉杰与张晓光离婚后财产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杰,张晓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182号原告:王玉杰,女,1957年11月23日生,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张晓光,男,1958年5月1日生,住辽阳市宏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被告妻子),1970年4月17日生,辽阳市宏伟区。原告王玉杰与被告张晓光离婚后财产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被告张晓光(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离婚,由于被告有外遇,因此我与被告离婚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购买其父亲张寿恩房产一处,如被告不能兑现承诺,其应赔偿我20万元。由于被告父亲的房产已由四子女继承,被告不能履行承诺,因此,我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与被告离婚5年之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一方需要变更离婚协议须在离婚后一年后有效。二、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才能生效,如果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离婚协议视为无效,所以原告提供的协议视为无效协议。我以前只是承诺过原告及儿子张兴,在我父亲百年之后由原告及张兴优先购买,但在房屋出售前,我父亲的几名子女问过原告及张兴,他们买不起,所以由我大哥个人购买。我要求以宏伟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为准,离婚协议中约定我给原告8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在“离婚后是否需要另一方生活困难帮助”一栏,原告写的是“否”,如果真有20万元的事,原告在此栏中应该注明;离婚协议书“签订离婚协议书所负的法律”标明:“我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如有违约、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离婚时已清楚的看到这些规定。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张兴系原被告之子。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晓光因有外遇与王玉杰离婚,做为补偿,张晓光承诺,待张晓光父亲(张寿恩)去世后,将张晓光父亲一处房产(仙鹤湖栋小区33-1-1)以当年的市场价格卖到王玉杰及儿子张兴名下,用于居住。张晓光如不能兑现承诺,应拿人民币二十万元赔偿王玉杰。协议人:张晓光、王玉杰。2010年8月26日。”同日,原被告在辽阳市宏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协议离婚主要原因:张晓光因本人外遇造成家庭破裂。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家庭所欠债务偿还:离婚后,张晓光给王玉杰本人人民币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张晓光必须在2011年5月22日给王玉杰5000-(伍仟元整);张晓光必须在2012年8月22日给王玉杰10000-(壹万元整);张晓光必须在2013年5月给王玉杰7000-(柒仟元整);剩余部分按2013年5月份按柒仟元整给王玉杰7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离婚后是否需要另一方生活困难经济补助:无。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属:无。签订离婚协议书所负法律责任:我自愿协议离婚呢,完全同意本协议书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如有违约、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男方:张晓光。2010年8月26日。女方:王玉杰。2010年8月26日。”被告张晓光申请对“协议书”张晓光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6]文鉴字第0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张晓光签名笔迹系张晓光本人所写。张寿恩去世后,张晓光未取得案涉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杰提供的辽阳市宏伟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前签订“协议书”,有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6]文鉴字第0144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承诺,应给付我2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在张寿恩去世后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即被告无权处分案涉房屋,此“协议书”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故此“协议书”无效,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王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延庆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