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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等与谢志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谢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云鹤大厦1806室。法定代表人:朱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路31号。法定代表人:冯啟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该公司人事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刚,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人才公司)、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志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辉人才公司、新华印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志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谢志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错误。2014年5月至12月不是上诉人不与谢志刚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谢志刚出于个人目的故意人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因谢志刚拒签劳动合同而给谢志刚的报酬及待遇有任何损害,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第18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谢志刚支付双倍工资,双方2012年3月3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审判决光辉人才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错误。2、上诉人不应向谢志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第20条第(2)项“劳动者同意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谢志刚同意到新用人单位新达泰公司工作,视为原劳动合同变更,原用人单位光辉人才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谢志刚到新达泰公司工作后不久就长期旷工,新达泰公司依法解除与谢志刚的劳动合同,其后果应由谢志刚承担,与光辉人才公司无关,谢志刚要求光辉人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谢志刚称,一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辉人才公司、新华印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不向谢志刚连带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38元。2、不应向谢志刚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日,谢志刚由光辉人才公司派遣至新华印务公司工作,岗位为食堂厨师。2010年5月25日起,光辉人才公司与谢志刚签订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的2份连续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谢志刚仍在新华印务公司处上班。2014年10月,光辉人才公司与新华印务公司协商将谢志刚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新华印务公司的子公司湖北新达泰公司。光辉人才公司遂解除了与谢志刚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谢志刚仍在原工作岗位上班。2015年6月1日,谢志刚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94号裁决书,光辉人才公司与新华印务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光辉人才公司为谢志刚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858元。一审法院认为,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光辉人才公司与谢志刚所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后,光辉人才公司与谢志刚未再续签,因此,光辉人才公司应当自2014年2月起向谢志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至2014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光辉人才公司、新华印务公司辩称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谢志刚及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经续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此辩称理由无依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光辉人才公司于2014年10月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谢志刚签字领取了该补偿款项,应当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有意思表示并协商一致,但光辉人才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补齐差额部分。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432元(1858元/月×5个月-1858元),超过仲裁裁决数额,由于谢志刚未起诉,以仲裁数额为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光辉人才公司未与谢志刚续订劳动合同,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务派遣的新华印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谢志刚支付2014年2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38元(1858元/月×11个月)。二、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谢志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3元。三、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武汉光辉人才股份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光辉人才公司是否应支付谢志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是光辉人才公司是否应支付谢志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是新华印务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2月至12月光辉人才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谢志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谢志刚的原因造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光辉人才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关于谢志刚此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谢志刚一审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光辉人才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而光辉人才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光辉人才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2年4月1日。一审质证时光辉人才公司称对谢志刚提交的合同需要回去核实,但此后未见光辉人才公司回复,且光辉人才公司在仲裁阶段质证时对谢志刚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按谢志刚提交的合同认定合同期限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光辉人才公司于2014年10月解除与谢志刚的劳动关系,谢志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亦签字领取了光辉人才公司支付的一个月工资补偿,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光辉人才公司应支付谢志刚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新华印务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光辉人才公司未与谢志刚续订劳动合同,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新华印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光辉人才公司、新华印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辉人才公司、新华印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琪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