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胡智铖与王德荣、王德伟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7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铖,王德伟,王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704号原告:胡智铖,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雅,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德荣,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胡智铖与被告王德伟、王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霞、杨雯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伟、王德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智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万元;2、判令被告王德伟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3、判令被告王德荣对被告王德伟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德伟、王德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德伟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胡智铖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原告按王德伟要求提供借款后,王德伟于当日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定于2015年9月5日归还,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追收费用及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王德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王德伟借到原告的3万元后,并无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向原告还款。被告王德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现向法院具状起诉。王德伟、王德荣未作答辩。胡智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胡智铖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胡智铖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德伟向胡智铖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德伟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胡智铖要求王德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约定了约违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胡智铖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确定的律师费6000元未超过本省律师收费指导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德荣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德荣在借据中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承诺对王德荣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胡智铖主张王德荣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胡智铖的诉讼请求中除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之外,其余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智铖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王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智铖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王德荣对被告王德伟所欠上述债务向原告胡智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智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胡智铖负担207元,由被告王德伟、王德荣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珊珊邹洁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