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1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挨喜诉被告薛曙光、翟喜桃、田三、苏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挨喜,薛曙光,翟喜桃,田三,苏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936号原告郝挨喜,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薛曙光,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翟喜桃,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薛曙光之妻。被告田三,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苏三莲,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田三之妻。原告郝挨喜诉被告薛曙光、翟喜桃、田三、苏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挨喜、被告薛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喜桃、田三、苏三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挨喜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薛曙光、苏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3个月结一次。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1月2日。因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薛曙光、翟喜桃、田三、苏三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2年1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曙光辩称,钱是薛曙光一个人借的,田三只是担保人。因为借款时薛曙光不认识原告郝挨喜,田三作为介绍人带着薛曙光去和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田三打条子,田三打完条子,被告薛曙光作为实际借款人在借条上面签字。利息是结在了2012年1月2日,都是按照月息2分钱结的。被告翟喜桃、田三、苏三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田三、薛曙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郝挨喜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2分,以房产证做抵押。”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截止到了2012年1月2日。2016年6月11日,被告薛曙光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诉称按照本金20万元从2012年1月2日到2016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2万元,原告将被告已付的利息5000元予以核减,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为215000元。被告薛曙光辩称其是实际借款人,田三是担保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田三与薛曙光是共同借款人,应以借条为准。另查明,借款时被告薛曙光与被告翟喜桃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三与苏三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曙光、田三向原告郝挨喜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曙光、田三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薛曙光与被告翟喜桃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三与被告苏三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薛曙光、翟喜桃、田三、苏三莲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2年1月2日,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故原告请求四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0万元从2012年1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曙光辩称田三实际是担保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田三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薛曙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曙光、翟喜桃、田三、苏三莲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挨喜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被告薛曙光、翟喜桃、田三、苏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