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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万柱与王万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柱,王万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446号原告董万柱。被告王万福。原告董万柱与被告王万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柱与被告王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万柱诉称,被告在1997年将位于家南菜园子的1.42亩土地给了原告种植桃树,原告于1999年将位于家北三顷八的土地3亩给了被告王万福种植桃树。原告在被告1.42亩土地1997年种植桃树至2009年砍伐。被告在原告3亩土地1999年种植桃树至2013年砍伐。到2013年,互换土地使用自然完成,原告通知被告不要继续种植,被告在2014年春仍继续种植树木,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全部清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万福辩称,原、被告系互换种植土地,原告种植被告1.42亩土地已经被征占,而且被告现种植原告的土地没有3亩,是1.13亩。现原告不愿意再换种了,故原告应将被告土地予以归还,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不能继续种植,且被告在1.13亩以外又开荒种植了1.7-1.8亩地,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权益,有权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物。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2015年4月14日、5月21日勘验笔录、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6月17日、6月23日法院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三村村民。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双口三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菜园子地块一九九九年土地延包为村预留机动地,未做延包。菜园子地块一九九九年后至征地前仍由原承包户经营,该地块二00九年被医疗医药工业园征用,只作地上物补偿。王万才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内包括王万福的土地经营面积,特此证明。”次查,位于该村家南菜园子1.42亩土地原由被告种植,位于该村家北三顷八的土地3亩原由原告种植。为方便种植地上物,1997年被告将其种植的1.42亩土地给原告种植桃树,1999年原告将其种植的3亩土地给被告种植桃树。2009年家南菜园子地块因医疗医药工业园征用,原告取得该地块地上物补偿费用,地上桃树亦于同年砍伐。被告仍在家北三顷八土地中的3亩地上种植桃树至2013年。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民董万柱村北应分地1.13亩。剩于米数由董万柱管理,特此证明。”2015年5月21日,本院就诉争土地至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勘验笔录一份,载明“双口三村三顷八地块中从该地块的北边往南413.28米-420米之间的长为112米的1.13亩土地是董万柱与双口三村签订有承包合同的承包地,420米以外的土地属于双口三村集体所有的开荒地。(注:北边为该地块北方的划分界限)”该笔录有原、被告及在场人员“赵大军”、“尹长江”等人签字。再查,现诉争家北3亩土地中的1.13亩土地上有被告种植的海棠树68棵及桃树若干,用于出售树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以物权之存在为前提,不具有物权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经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三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对于村北三顷八地块中的1.13亩土地系其承包经营地,原告对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属于用益物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该地块的地上树木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村北三顷八的3亩土地中超出1.13亩地块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三村村北三顷八地块中原告董万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13亩土地地上树木清除;二、驳回原告董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