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海名与卜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名,卜祥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893号原告宋海名,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卜祥彬,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宋海名诉被告卜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祥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名诉称,在2015年1月12日卜祥彬借宋海��现金14万元,并承诺2015年12月1号前全部还完,如果到期不还,原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现在还剩下83300元未归还,原告现在患有癌症后期,急需用钱救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卜祥彬归还原告借款83300元,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祥彬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卜祥彬向原告宋海名借款140000元,并为原告宋海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宋海名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卜祥彬,2015.1.12”,后被告卜祥彬偿还原告宋海名56700元,剩余833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卜祥彬偿还剩余借款83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祥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海名借款83300元;二、驳回原告宋海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卜祥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黄中明人民陪审员 蒋海明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人民陪审员 朱珈宜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茵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