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建军、张峰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峰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1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军,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灵枝,女,汉族,1986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系上诉人之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峰银,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张峰银因与张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豫022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峰银购买张新意一辆车牌号为豫B×××××轻型普通货车,并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6年6月12日,张建军以张峰银欺骗其妹并将其带走一个多月,需张峰银赔偿医疗费为由,将其车辆扣押,停放在家中。张峰银诉至法院,要求张建军返还车辆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峰银购买张新意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建军以张峰银将其妹带走一个多月,致使其母亲、××,张峰银不予赔偿医疗费为由,将其车辆扣押,侵犯了张峰银的财产权,属违法行为。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张建军应及时将张峰银的车辆予以返还。如张建军及其母亲、妹妹与张峰银有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用违法的手段来解决。对张峰银要求张建军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峰银要求张建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峰银名下的车辆豫B×××××轻型普通货车;二、驳回张峰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建军承担。张建军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作为使上诉人的母亲及妹妹身体受到伤害住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私下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愿意赔偿上诉人母亲和妹妹所花费的医疗费,为防止被上诉人不赔偿才将其车辆抵押暂扣在上诉人处的。故涉案车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赔偿协议的抵押物品,上诉人并非无权占有,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时候,允许上诉人将车辆开走并承诺赔偿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峰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母亲与妹妹的病情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答应赔付她妹妹5000元医疗费,不存在口头协议。车也不是我让他开走的,上诉人说是经过派出所协商同意他开走不是事实,有派出所田警官的录音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其与被上诉人因其他纠纷达成协议,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经被上诉人允许将车辆开走,占有车辆是基于另外纠纷调解协议履行的抵押。但对上诉人的该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双方因纠纷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并未形成调解意见,没有笔录和调解协议等印证,故上诉人称以抵押物占有涉案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无权占有的他人财产,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