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佛清与潘春贵、罗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佛清,潘春贵,罗建荣,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299号原告:罗佛清,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培,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系原告所在村委推荐的公民代理。委托代理人:廖赞斌,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惠城区,系原告所在村委推荐的公民代理。被告:潘春贵,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万载县。被告:罗建荣,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经营者。被告: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391172),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坳背广汕路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建明。委托代理人:梁藴珊、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佛清与被告潘春贵、罗建荣、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佛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藴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贵、罗建荣、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66.4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6.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合计应当赔偿206370.83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诉请金额为196370.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涉案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请法院审查被告潘春桂的驾驶证及重型专项作业车操作证、粤L×××××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同时审查是否存在保险条款免赔、拒赔事由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即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用完),已赔付原告粤L×××××车辆损失3890元,请法院查明各方垫付费用情况,垫付的费用应在赔款中予以扣减。我司与原告既没有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其次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为1.医疗费。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发票证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请法院查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我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医疗费总额应扣除15%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22天,应按一般住院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我司认为1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应按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两份个体工商户工作证明、网上打印工商资料,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实际收入,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后实际被扣发的工资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明,根本不足以证实实际造成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同意赔偿。退一步说,即使赔偿,也应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仅计算住院2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性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而且其提交的两份工作证明也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定残,原告定残时,其父亲58周岁,母亲57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写明原告父亲及母亲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也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主张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同意赔偿;8.后续治理费。鉴定意见16000元过高,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应待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案主张;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同意赔偿,并且,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即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潘春桂承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方已积极垫付及赔偿费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潘春贵、罗建荣、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作答辩,均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证、保险单,证明四被告的主体信息及投保情况;4.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城镇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的事实;6.无地证明,证明原告属于无地农民;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8.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记录,工资记录予以证实,其次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在经营者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惠东县吉隆胜城鞋厂,工资单有吕冯水的签名,该签名与原告提交的网上打印的工商记录显示的经营者宋顺松的名字不一致,有存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情况;证据2.提交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自费药不予赔偿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是属于格式化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吉隆胜成鞋厂和惠东县吉隆名悦鞋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提交了惠东县吉隆胜成鞋厂和惠东县吉隆名悦鞋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等予以佐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鞋行业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未能提供最近三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表补强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住院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住院费3000元,原告仍欠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56966.5元。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财产损失3890元。综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2时24分,被告潘春贵驾驶粤L×××××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70KM+700M处,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罗佛清驾驶粤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佛清受伤及粤L×××××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44132304B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春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惠东县吉隆镇海隆搬运服务部系事故车辆粤L×××××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罗建荣系被告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391172)的经营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在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424.36元,然后于当天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12日,共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9966.5元,急诊医疗费2020.2元,合计医疗费72411.0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闭合骨折;2.左下颌骨开发骨折;3.右顶叶硬膜外血肿;4.右颞叶脑挫裂伤;5.右颞骨折;6.左口腔粘膜挫裂伤;7.左手掌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暂休半年,加强营养,左股骨骨折端未愈合前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以免骨折端延迟愈合或不愈合或内固定松动、脱落或断裂可能,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每月X光复查,不适随诊,择期内固定拆除。2016年6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佛清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罗佛清左股骨中段闭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罗佛清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人民币。原告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在其户籍所在地属无地农民,其自2015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吉隆胜成鞋厂和惠东县吉隆名悦鞋厂工作,原告母亲吕祖华(1958年9月2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春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潘春贵与被告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罗建荣是被告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的经营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潘春贵、被告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被告罗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惠东县吉隆海隆搬运服务部的经营者罗建荣承担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72411.0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69966.4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实际诉请59966.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计为1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营养费26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诉请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120元过高,参照当地支付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计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国有同行业制鞋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93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医嘱全休半年,原告在医嘱的全休日届满之前评残,且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评残意见被采信,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计至2016年6月22日,误工时间为97天,误工费计为58932元/年÷365天×97天=15661.38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及伤残鉴定,交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计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母亲郑木水(至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诉请生活费按10043.2年×20年×10%=20086.4元,属漏计抚养义务人2人,予以纠正,围绕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0043.2年×20年×10%÷2=1004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已对原告够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计为2500元,属于其他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194385.07元(不包括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误工费15661.38、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0481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垫付了10000元。两项合计赔偿114818.58元。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79566.49元(194385.07元-114818.58元),按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自行负担30%,即应承担23869.95元;被告罗建荣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5696.5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所称赔付原告粤L×××××车辆损失3890元属财产损失范围,原告未将财产损失纳入诉请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赔付的389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潘春贵、被告惠东县吉隆镇海隆搬运服务部、被告罗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818.58元给原告罗佛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696.54元给原告罗佛清;三、驳回原告罗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缓交),由原告罗佛清负担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罗建荣负担983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罗佛清负担750元,由被告罗建荣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柏波注:惠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账号:44×××20。(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6)粤1323民2299号,承办人:杨光辉)第2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