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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仇波与张方明船舶共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方明,仇波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方明,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沙亮亮,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仇波,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韩泽峰,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方明为与被申请人仇波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方明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2016年3月23日,张方明取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新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1、截至2014年8月,张方明在高宇公司的实际股份份额为25%,到2015年11月10日张方明在高宇公司的实际股份权额变成9.2%。2、张方明目前仍系高宇公司实际股东,占有股权9.2%。张方明认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张方明与仇波合伙投资船舶,由张方明作为合伙代表在高宇公司行使权利。期间,因高宇公司经营亏损,不断引入新资金而致合伙体的股权份额被稀释,到目前为止,合伙体份额被稀释为9.2%。一审法院关于申请再审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并获取股权收益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仇波与张方明合伙投资,双方都应当对投资行为的盈亏承担风险,在张方明没有恶意损害合伙利益的前提下,投资亏损的后果应由合伙体一并承担,而不是由合伙体代表一人承担。仇波在投资亏损时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仇波答辩称:一、仇波仅与张方明有合伙关系,与高宇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仇波的出资行为仅与张方明形成了合伙关系,高宇公司对仇波的出资行为未做过任何形式确认,因此从法律上讲,只要张方明在高宇公司所属的高宇号油轮投资上不存在亏损,仇波与张方明的合伙也不应有亏损,至于高宇公司的盈亏情况与仇波无关。二、张方明已完全退股,与仇波的合伙基础丧失。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8月16日张方明将持有的公司所有股权转让与他人,此后其已非高宇公司股东,也和公司所属的高宇油轮失去关联性。仇波之前向张方明出资合伙是基于张方明为高宇公司股东的身份,现合伙基础已丧失,双方理应进行清算,解除合伙关系。三、张方明在高宇公司的投资无亏损,仇波与张方明合伙亦不应存在亏损。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方明投资高宇公司后至退出共发生过三次股权变动,该三次变动均为平价发生,并未发生亏损。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仅依据张方明提供的高宇公司目前股东的两份声明即认定其系隐名股东。张方明未提供过其实际出资情况或者股权继受情况的相应证据,法院为避免损害高宇公司其他股东和案外人利益,在判决中载明“在无证据表明损害高宇公司其他股东或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该声明内容确认张方明有高宇公司的股东资格,占有股权9.2%。”因此,本案仍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依据予以审理。四、从张方明提供的判决书中可以发现高宇公司股东反映张方明挪走公司250万元资金,因两审法院对此未做审理,故不知真伪。但若属实,张方明在高宇公司的投资不仅无亏损,目前尚有获利。请求依法驳回张方明的再审申请。张方明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材料: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1份,2、徐捷、朱一波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持股声明2份,拟证明张方明在高宇公司的实际股份额截至2014年8月为25%,2015年11月10日为9.2%,张方明目前仍系高宇公司实际股东,占有股权9.2%。仇波对张方明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张方明实际亏损与否没有关联性。对2份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方明未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资金情况和股份变动情况,仅以其与公司其他股东出具伪证不能推翻本案判决。本院对张方明提交的二份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方明提供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张方明是否已经全部出让其在高宇公司的股权。本案一审中,仇波提交了高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高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张方明于2014年8月16日将其持有的高宇公司50%的股权以原价500万元转让给徐捷,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工商部门于2014年9月1日核准高宇公司投资人由张方明、徐勇变更为徐捷、朱一波。张方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据此认定张方明在高宇公司的所有股份以原价出让给他人,并判决合伙关系终止,并无不妥。本案一审判决后,张方明于2015年11月10日以办理融资需要为由,要求徐捷、朱一波出具声明,后于同年12月7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高宇公司、徐捷在诉讼中辩称该持股声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一、二审法院以高宇公司、徐捷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等为由确认该声明真实,并判决张方明为高宇公司实际股东,占有股权9.2%。由于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持股协议对其他股东并无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对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过程的规定与股权对外转让并无不同。本案中,张方明虽有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其为高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要成为股东尚需履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况且,仇波与张方明成立合伙关系时,张方明是高宇公司登记的股东,现张方明已非高宇公司股东,仇波要求退伙应予支持。故在张方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具备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所需法定条件或完成法定程序重新登记为高宇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仍应予以确认。综上,张方明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方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