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朱秋生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生,郑汝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355号原告:朱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汝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樊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秋生与被告郑汝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律师、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61.3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95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郑汝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14时1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翔江公路口南侧约30米处,被告郑汝伟驾驶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的豫SRxx**小型客车,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朱秋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郑汝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及无病史的费用;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交通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郑汝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14时1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翔江公路口南侧约30米处,被告郑汝伟驾驶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的豫SR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朱某某的原告朱秋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朱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郑汝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支出医疗费3,439.49元(已扣除附加支付费用)。郑汝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原告朱秋生系上海市非农业人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收入减少3,500元;2.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经定损、维修,花费950元;3.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郑汝伟负主要责任,原告朱秋生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朱某某无责任,郑汝伟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故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郑汝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3,439.49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车辆损失950元及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及律师费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核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郑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秋生医疗费3,439.4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及车辆损失950元,合计110,721.09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秋生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三、被告郑汝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秋生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原告朱秋生负担70元,被告郑汝伟负担1,301元。被告郑汝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