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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延芹与徐波、徐瑞香、徐瑞云、徐瑞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芹,徐波,徐瑞香,徐瑞云,徐瑞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689号原告:张延芹,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徐瑞香,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徐瑞云,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徐瑞美,女,汉族,高青县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诉��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芹与被告徐波、徐瑞香、徐瑞云、徐瑞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延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宁,被告徐波、徐瑞美、徐瑞香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国、程荣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丈夫徐良彬的死亡抚恤金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28日,原告与徐良彬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徐良彬因病去世。四被告将原告与徐良彬的12万元存款全部拿走。高青县交警大队根据相关规定为原告发放死亡抚恤金,该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与死者生前同吃同住,且有死者实际扶养的亲属。根据相关规定,享受抚恤金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死者生前主要供养的人。原告年逾八十、没有经济收入,与徐良彬共同生活15年,主要靠徐良彬供养,应当享有丈夫徐良彬的死亡抚恤金。四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不是徐良彬生前供养的人,依法不享有分配死亡抚恤金的权利。但四被告阻挠高青县交警大队将徐良彬的死亡抚恤金发放给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徐波、徐瑞香、徐瑞云、徐瑞美辩称,一、原告所称四被告阻碍其领取涉案款项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二、该笔抚恤金实际发放后,根据相应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及四被告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良彬生前系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民警。原告与徐良彬于200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波、徐瑞香、徐瑞云、徐瑞美分别系徐良彬之子女。2014年12月13日徐良彬因病去世。2016年5月4日,高青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我单位民警徐良彬因病病故,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直系亲属享受死亡抚恤金共计109585.20元”。本院认为,一、依据相关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具有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的性质。《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二条规定,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本案中,徐良彬生前系高青交警大队退休民警,病故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直系亲属享受死亡抚恤金共计109585.20元。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徐良彬之妻、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徐良彬之子女,均系徐良彬的直系亲属,均有权利享受死亡抚恤金,对抚恤金应当共同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死亡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抚恤金如何分割的问题。1、原告有自己的孩子,系其的法定的赡养义务人,且在徐良彬去世后,原告作为徐良彬的遗属享有固定的遗属补助。原告主张的无生活来源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与徐良彬2000年登记结婚,至徐良彬去世,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现年龄较大,缺乏劳动能力,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照顾。故本院酌情认定抚恤金109585.20元,由原告享有30%即32876.00元,四被告享有70%即76709.20元。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死亡抚恤金109585.20元,由原告张延芹享有32876.00元,由被告徐波、徐瑞香、徐瑞云、徐瑞美享有76709.20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张延芹负担350.00元,由被告徐波、徐瑞香、徐瑞云、徐瑞美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