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从伟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王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伟,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王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C}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969号原告:李从伟,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畏烨,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李从伟诉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阿尔文公司)、王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被告阿尔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畏烨,被告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0万元,并从2016年3月4日开始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占用资金利息;2、承担律师代理费46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了渠县屹烽名府工程的建设,被告王进挂靠阿尔文公司并以该公司渠县屹峰名府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旋挖机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桩基旋挖成孔灌注工作的劳务。该工程早已于2015年1月底完工,并经项目部验收后房屋工程基本全部竣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实际施工的劳务结算后,直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还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整。被告阿尔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项目部负责人王进署名签字。后来,王进又以个人名义对该笔欠款进行了连带担保。根据该欠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否则逾期按照欠款金额的2%支付月息,并同时约定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被告王进挂靠我公司属实,原告与王进之间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被告王进辩称,我承认欠款,且一直在付,整个过程还没结算,工程款不应有利息,我们双方没有调解协商,原告不能直接起诉,律师费不应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旋挖机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的屹峰名府工程1.2.3号楼基础部分旋挖桩劳务。3、欠条“今欠到李从伟在渠县屹烽名府工程项目1号楼基础部分旋挖桩工程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该款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将从欠款之日按欠款的2%支付月息,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欠款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屹烽名府项目部负责人王进。2016.2.4.担保人:王进。2016.9.10.”一份,拟证明由被告阿尔文公司加盖印章,项目部负责人王进签字并担保出具的欠条,表明下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约定了支付时间和赔偿损失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此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6000元。被告阿尔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上面盖的项目部和公司印章不是公司的,是项目部自己雕刻的,应由项目部自己承担责任,要求鉴定,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屹烽名府”工程项目在渠县住建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证》等资料,经比对后该备案资料中被告阿尔文公司留下的印鉴与被告王进向原告李从伟出具的欠条所盖的印鉴,以及其编码一致,应是同一枚印鉴。在审理中,被告阿尔文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对欠条上留下的印鉴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且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上留下的印鉴是虚假的,也不能否定该印鉴不是被告阿尔文公司,其质证中提出《施工合同》和欠条上面所盖印鉴不是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查明,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了渠县屹烽名府工程的建设,被告王进挂靠阿尔文公司并以该公司渠县屹峰名府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旋挖机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桩基旋挖成孔灌注工作的劳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按约定和实际施工的劳务进行了结算。2016年2月4日,被告阿尔文公司就下欠的50万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项目部负责人王进署名签字。2016年9月10日,被告王进又以个人名义对该笔欠款约定了连带担保。欠条约定,该款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否则逾期将从欠款之日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月息,并同时约定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进以阿尔文公司渠县屹峰名府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李从伟双方所签订的《旋挖机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就下欠的工程款由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阿尔文公司印鉴,同时由出具人又进行了担保,均能证明被告对下欠工程款的认可,现原告持有由被告阿尔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加盖了阿尔文公司的印章,在阿尔文公司确认该债务的同时,项目部负责人王进对欠款约定了担保人,担保责任形式未约定的,视为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和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也未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由其设立单位阿尔文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王进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但对外承建工程,取得了收益,作为拥有资质的阿尔文建设公司对王进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对王进借用资质与李从伟签订劳务合同也应知晓,王进以项目部名义与阿尔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阿尔文公司虽然没有实际掌控项目部经营,但对王进无法到期支付李从伟的工程欠款监管缺失,同时也是该笔工程款的直接债务人,因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阿尔文公司和王进应对下欠工程款50万元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从伟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二、被告王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和王进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舒(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