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与陶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陶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19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中远欧洲城龙川路218号。负责人:邵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信,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陶永,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陶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赢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7800元,滞纳金4726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苏A×××××号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780元/月,租期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长达7个月,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陶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陶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苏A×××××号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2780元/月,按月支付,租期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交付租金,应承担每月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5年10月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2016年7月,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将出租车辆收回,因原告催要租金及滞纳金未果,故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租金27800元以及滞纳金(计算方法:以27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与被告陶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1509元,由被告陶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俊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