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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建强、邢汾梅、白宁宁、李霞、白XX、王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建强,邢汾梅,白宁宁,李霞,白XX,王迎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551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地址:洪洞县玉峰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该社职工。被告:樊建强,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汾梅,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宁宁,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霞,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白XX,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迎春,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建强、邢汾梅、白宁宁、李霞、白XX、王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被告樊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汾梅、白宁宁、李霞、白XX、王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建强、邢汾梅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8625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并判令被告白宁宁、李霞、白XX、王迎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樊建强、邢汾梅在原告处借款17.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白宁宁、李霞、白XX、王迎春予以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利息186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建强、邢汾梅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并由担保人白宁宁、李霞、白XX、王迎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樊建强签订的编号为076021411407142XXXXX最高额贷款合同;5、原告与被告白XX签订的编号为076021411407142C00XXXXXX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白宁宁签订的编号为076021411407142C00XXXXXX保证合同;;6、由被告樊建强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及提款通知书一份,7、被告邢汾梅(樊建强妻子)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邢汾梅为借款人樊建强配偶,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意借款人向贵社贷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元。贷款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8、被告白宁宁、白XX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诺“我自愿为樊建强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樊建强的还息情况表:共计偿还利息数额为31300元。10、提供影响资料一份。被告樊建强辩称:原告起诉我内容属实,但因我家里有事所以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邢汾梅、白宁宁、李霞、白XX、王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樊建强在原告处借款17.8万元,并由被告白宁宁、白XX予以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到期后,被告樊建强未能偿还原告本金,仅偿还原告利息31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樊建强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7月14日与被告白宁宁、白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被告樊建强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建强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的请求及要求被告白宁宁、白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邢汾梅作为被告樊建强的配偶,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樊建强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樊建强、邢汾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霞、王迎春作为被告樊建强的保证人白宁宁、白XX的配偶,并不是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霞、王迎春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强、邢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313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白宁宁、白XX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霞、王迎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被告樊建强、邢汾梅负担,被告白宁宁、白XX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欣人民陪审员  王安宁人民陪审员  高接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