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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24行初97号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二环南路南国水乡14栋102号房。法定代表人谢克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杰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万水,该局社保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胜利,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物业公司)与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刘胜利参加诉讼,并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国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月明、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喻万水、晏露、第三人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社局作出编号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胜利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南国物业公司起诉称,一、第三人刘胜利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宁公交认字[2016]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刘胜利事故发生时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且属于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车导致死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年12月14日[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该答复,本案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无证、无牌驾驶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为工伤系法律适用错误。二、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开始上班,第三人在迟到途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依法不属于工伤,被告对原告的上班时间认定有遗漏,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具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合理时间,一个是合理路线。人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观点认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正常时间上下班,二是在非正常时间上下班,但有跟工作有关的合理理由。本案中,第三人15:30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原告很远,而原告15:30分已经开始上班,所以第三人不属于正常时间上班,并且不具有跟工作有关的合理理由。因此,第三人在非合理时间内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属于工伤,被告未予核实原告上班时间,将非合理时间认定为上班途中,法律适用错误。三、第三人具有醉酒情形,依法不属于工伤,被告未予核实,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具有醉酒情形的,依法不属于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当时属于醉酒驾车,这在事故发生后,很多员工都知情。虽然事故认定书隐匿了该部分事实,但是本案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醉酒的事实,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这在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资料中或湘雅医院、宁乡县医院的检验、化验资料中包含该醉酒信息。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以异议书的形式向被告进行了陈述,由于原告调查取证权有限,也请求被告依法调取该资料,但被告没有依法调查收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国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刘胜利做出了工伤认定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最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函,拟证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6、交接班记录;7、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证据6、7拟证明原告15:30分开始上班,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原告早已上班,第三人因缺乏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的事实。被告人社局答辩称,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15年4月16日下午,第三人刘胜利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南国物业公司上班途中,于下午3点15分左右在国道319线1210km+1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事故发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和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后,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接受材料并受理,同时制作相关文书向原告送达,并告知了相关救济权利及途径,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刘胜利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有权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原告南国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事实;4、宁乡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第三人刘胜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宁公交认字[2016]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3点,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在国道319线1210KM+1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6、路线图及宁乡县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派车信息详单,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3点1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从煤炭坝镇东山村刘家湾组出发到原告处,在国道319线1210KM+1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的事实;7、唐清军、谢中山、丁向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宁乡县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1)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自2013年到该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第三人在事发当天的上班时间是下午3点;(3)第三人事发当天是从煤炭坝镇东山村刘家湾组出发,到南国物业公司上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9、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县工伤事故报告表和申请联系方式确认表,拟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0、工伤申请受理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物流单,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制作相关文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提出异议权利的事实;11、关于刘胜利不构成工伤的异议书和相应材料,拟证明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异议书和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予以接受的事实;12、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物流单,拟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事实。第三人刘胜利陈述称,一、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限制条件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和“故意犯罪”,综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82号和[2011]行他字第50号文件,是否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只影响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衡量。原告依据的[2010]行他字第18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出台的前提是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的规定,修订前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均为工伤,排除工伤只能有劳动行政部门来确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是,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除去了违反治安管理不认定工伤的规定,将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限制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1]行他字第50号《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明确表明,“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无证驾驶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应法律、法规错误。”从上述文件可知,《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无证驾驶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或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国法秘函[2005]315号复函规定,第三人上班迟到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否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否认第三人是去上班,只认为第三人属于迟到,就算第三人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迟到,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三、第三人根本没有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属于违反刑法的行为,交警部门不会放任该行为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隐匿。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醉酒,仅凭猜测来对工伤认定作出异议,纯属恶意诉讼,第三人可要求原告承担因此支出的旅差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第三人刘胜利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1)行他字第50号答复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函,拟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2、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复函,拟证明第三人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书,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不影响工伤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答复是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不应作为被告此次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15:30上班,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属于上班时间;对证据7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无证驾驶属于普通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已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评价并作出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对证据6、7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已调取拨打救护车电话的时间为下午3点15分,被告作出的路线图也是客观存在的,事故发生地点和上班地点完全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到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是第三人为了和肇事者打官司要求原告出具的合同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调查取证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第三人是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6路线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派车详单没有具体调查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属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恰恰证明对无证、无牌特殊情形的处理情况,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证据7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被告证据1至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1、证据2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刘胜利系原告南国物业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16日下午3点15分许,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南国物业公司上班途中,在国道319线1210KM+1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虽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2016年5月23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认定为工伤。诉讼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当时是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刘胜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第三人刘胜利系原告南国物业公司员工,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没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对其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周静波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