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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周汉勤与禹群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群旺,周汉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群旺,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勤,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禹群旺因与被上诉人周汉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群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被上诉人周汉勤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群旺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18:30左右,事故发生在大峪沟镇柏林处的一段公路上,当时禹群旺在由北向南的规定车道上正常行驶,车上载有一人,此时前方由南向北的车道上有两辆四轮轿车在行驶,车辆前方有一行人;就在禹群旺行驶到该行人接近同一路断面时,周汉勤可能是为了躲后面的车辆,就突然横穿公路,看此情形,我方紧急刹车,成功地躲开了周汉勤,同时周汉勤横穿公路成功,紧接着,我感觉到我的车右前方车灯位置被敲击,此时我的车已经停住,下车查看,发现周汉勤倒地,倒地的位置位于我车辆右后方,此时她一只手中握有一根长约2米左右的柴火棍(也即是捡的树枝),还有一个捡来的破烂,另一手握有约2米左右的柴火棍(也即是捡的树枝),还有一个捡来的烂油壶;我方车右侧灯被打碎。周汉勤手中的木棍碰在禹群旺的车上,是灯碎的原因,同时也是导致周汉勤倒地的直接原因。随后,路边有人在那里喊,说不要动,到处都有监控,然后禹群旺的车就在那里没有动,等待对方家人来。路边那个人打电话给周汉勤家人,20分钟左右,家人来了1男1女2个人,此时周汉勤在路边坐着,经她的家人查看,她身体没有受伤,仅右手手指有血冒出来。于是让禹群旺的车将她及她家人拉到地段医院,地段医院发现晚上没人值班,随后将周汉勤等人拉到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经全身检测发现,只是右手二指骨折,其他没发现问题。禹群旺被周汉勤家人强行当成肇事者,强行要求我先后垫付医药费约2653.6元,周汉勤儿子的岳父告知禹群旺到此完事,然而周汉勤儿子的一个叔叔不依不饶,想当然的把禹群旺当成肇事者。提出更多无理的要求,否则不让离开,并将禹群旺的身份证强行扣下。禹群旺发现周汉勤部分家属无理取闹,提出的要求实在是过分。随后禹群旺于11月9日报案。2、责任认定有误。(1)禹群旺在事发时为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范。且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事故的损失。(2)周汉勤严重违反交通规定,横穿公路,并且导致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且事后发现她为××人,行驶在公路上本身就有不方便的地方,其监护人对此听之任之,有照顾不周的过失。(3)事故认定书中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为概括性条款,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4)禹群旺认为:此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书第六条中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禹群旺认为,周汉勤横穿公路,肩挑的物体撞着车上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并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定禹群旺赔偿周汉勤的护理费(期限60天)5010.7元是不当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7日,周汉勤住院13天见证据:河南省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出具花费单上周汉勤的护理费266元,出院后不做司法鉴定,而在出院7个多月后到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这种鉴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这七个月中周汉勤是否有其它意外,禹群旺有所不知。禹群旺认为不应承担这笔5010.7元的护理费。4、禹群旺也是××之人,××、高血压、高血脂,还是××人(有××证),并丧失劳动能力。常年吃药借钱,但该禹群旺赔偿的禹群旺坚决赔偿,周汉勤的家人利用各种关系让禹群旺多拿钱,禹群旺是不愿意的。出事故时,路边有监控,交警部门没有到现场,不看监控,出具仲裁,禹群旺不懂法律,相信政府只管签字,造成这种结果。综上所述,禹群旺认为,一审法院从认定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均有明显不当之处,判决显失公平。为此,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周汉勤辩称,周汉勤申请护理期鉴定时已经告知禹群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汉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禹群旺赔偿周汉勤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禹群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禹群旺驾驶一辆助残观光内燃四轮代步车,沿巩义市大峪沟柏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柏村卫生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周汉勤相撞,致周汉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禹群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汉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汉勤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手第2掌骨头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面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954.28元、门诊花费55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60元。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汉勤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10.7元。周汉勤花费鉴定费600元。以上,周汉勤的损失共计12768.68元。事故发生后,禹群旺共赔偿给周汉勤2653.7元,其中1653.7元为禹群旺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禹群旺驾驶助残观光内燃四轮代步车与周汉勤相撞,致周汉勤受伤,因禹群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周汉勤造成的损失,禹群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汉勤请求禹群旺赔偿其误工费7113.6元,因事故发生时,周汉勤已经61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其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故周汉勤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汉勤的损失共计12768.68元,扣除禹群旺已经赔偿给周汉勤的2653.7元,剩余损失为10114.98元。故周汉勤要求禹群旺赔偿其10114.9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周汉勤起诉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禹群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汉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0114.98元;二、驳回周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禹群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周汉勤负担717元,禹群旺负担208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禹群旺提供的署名为郅伟新的证明。本院认为,禹群旺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经禹群旺签字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郅伟新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禹群旺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禹群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禹群旺签字确认,且禹群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认定禹群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禹群旺又称,周汉勤住院时间为13天,且司法鉴定发生在周汉勤出院后7个多月,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赔偿周汉勤的护理费数额不当。本院认为,尽管周汉勤住院时间为13天,但周汉勤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养”,故周汉勤在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汉勤伤情属实、护理期限为60日,且禹群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禹群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禹群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苹 来源:百度“”